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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熊跃武,富宁县新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永田,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跃武、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同居,2013年6月26日在洞波乡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同居和婚后至今已有六年多时间,原告作为被告的第二任妻子至今无生育能力,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帮助治疗,也得不到被告的尊重,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谓的事实与理由不客观真实,事实是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13年6月26日在洞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两年来虽然没有生育孩子,但是双方已经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了改变家庭生活,双方于2010年9月外出打工挣钱,虽不在同一家工厂上班,但是双方都是租房共同居住,一直到2014年12月30日双方都是恩爱有加,没有什么感情纠纷。双方在外打工所得收入也全部存入原告账户中。2013年原、被告利用过年长假,一同到中山华南医院给原告治疗,花费手术费、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左右,出院后发现没有实际的疗效,原告又拿着双方的工资前往中山黄铺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百色市治疗,被告一直非常支持原告的治疗,不心疼花在原告身上的每一分钱。原告在诉状中称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得不到被告的尊敬纯属虚构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故须提前回家,原告也于2015年2月返回,被告还前往车站接原告。原告称多年不回家,要取4,000.00元钱回娘家,取钱时被告发现银行卡中还有9万存款。直到2015年4月份被告突然收到传票,才知原告起诉离婚。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是经过多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家庭关系和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了一份证据:《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到富宁县洞波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6月26日在富宁县洞波乡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632628-2013-000711,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漠不关心,且自己无生育能力,不能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虽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引发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