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关景余与兰军、曲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景余,兰军,曲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关景余,男,1964年1月12日生,满族,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军,男,1968年2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曲海军,男,1970年9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关景余与被告兰军、曲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景余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3年4月13日兰军以春耕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1.63分,并约定八个月后本利合计11300元,并由曲海军提供保证。被告到期后未予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每月1.63分利率承担迟延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军于2013年4月13日以春耕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63分,并约定八个月后偿还本利合计11300元,并由曲海军提供保证。被告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关景余与被告兰军间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曲海军的保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兰军未按期如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金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兰军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3%,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合同期内利息按该利率予以支持为1300元,合同期外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曲海军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所举的欠条,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曲海军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军、曲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景余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1300元,合计11300元,同时给付原告上述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的利息;二、被告曲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