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庆山、高贵芳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孙井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山,高贵芳,王晓丹,张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孙井付,赵言辉,齐德鹏,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张庆山(死者张磊之父),。原告高贵芳(死者张磊之母。原告王晓丹(死者张磊之妻)。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晓丹。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纯银。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坤,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号。委托代理人赵彤。被告孙井付。被告赵言辉。被告齐德鹏。被告王健。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原告张庆山、高贵芳、王晓丹、张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孙井付、赵言辉、齐德鹏、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山、高贵芳、王晓丹、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纯银、张庆华,原告王晓丹,被告天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彤,被告齐德鹏,被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井付、赵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山、高贵芳、王晓丹、张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王健驾驶鲁D×××××号小轿车(载原告亲属张磊)沿省道104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省道104微山县付村镇苏庄村处,与对向行驶被告孙井付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磊当场死亡。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井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磊无责任。被告孙井付和王健的共同违法驾驶行为导致了张磊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11228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人误工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15908元。2、诉讼费及其它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庆山、高贵芳、王晓丹、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证明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形成过程等基本事项2.证明本次事故中张磊当场死亡,被告王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井付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张磊无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2014年9月29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所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的大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事实;当时大货车的行驶速度为52公里/小时。3、张庆山、高贵芳、王晓丹、张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张磊与王晓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0日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永兴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死者是城镇户口。4、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张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张某是未成年人,需要抚养的事实。5、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年9月27日微山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目的: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证明张磊死于交通事故。6、被告孙井付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苏C×××××车主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票复印件一张;肇事车辆苏C×××××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苏C×××××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7、交通费用证据:五张交通费单据,共计500元。8、2014年11月14日认定工亡决定书一份,证明死者刘志鹏生前在枣矿集团高庄煤矿工作,证明系城镇居民。本案刘志鹏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其它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井付即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赵言辉即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齐德鹏辩称,轿车驾驶员醉酒驾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事故中的死者及其家属和我都是这次犯罪实施过程的受害者,轿车驾驶员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微山交警大队认定我的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员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认定为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多有不当。我们的车是2014年7月8日通过公安机关年审合格才上路,同期通过了交通部门的二级维护,合格审批。认定我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我们认为这一款与本次事故更无联系,因为我们已经做到文明驾驶、紧急避让、救死扶伤等常规驾驶要求。我们始终认为这次事故我们无责任,即使有点责任,也是出于对死者的同情,也只能占到事故责任的一至二成,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齐德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王健醉酒驾驶鲁D×××××号小轿车(载二人:刘志鹏、张磊)沿省道104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付村镇苏村处时,与对向行驶孙井付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健受伤,刘志鹏、张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30日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孙井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张磊生前是枣矿集团高庄煤矿职工,其女儿张某2009年2月12日出生,尚未成年,需要抚养。肇事车辆苏C×××××仓栅式货车是被告齐德鹏借用赵言辉名义登记,实际车主为齐德鹏,被告孙井付是被告齐德鹏雇用驾驶员。该车辆在天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庆山、高贵芳、王晓丹、张某因其亲属张磊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井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张磊无责任。被告齐德鹏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孙井付驾驶肇事车辆苏C×××××无责任,庭审中被告齐德鹏没有举证证明其观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公交认字(2014)第0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因此被告王健承担原告所受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井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C×××××实际车主为被告齐德鹏,被告孙井付是其雇用的驾驶员,孙井付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齐德鹏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磊死亡,被告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死者张磊生前系枣矿集团高庄煤矿职工,原告诉请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17112×13年÷2=111228元,原告诉请的办理交通事故、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地风俗习惯酌定2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71540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被告王健交强险之外承担70%,赔偿462285.6元;被告齐德鹏承担30%应赔偿198122.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0000元,不足部分48122.4元由被告齐德鹏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山、高贵芳、王晓丹、张某损失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健赔偿原告张庆山、高贵芳、王晓丹、张某损失46228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齐德鹏赔偿原告张庆山、高贵芳、王晓丹、张某损失4812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庆山、高贵芳、王晓丹、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9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8140元,由被告齐德鹏承担3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坛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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