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冰与被告刘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冰,刘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沈冰。被告刘二虎。原告沈冰与被告刘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冰、被告刘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冰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称要买挖机向原告借款8300元,约定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00元。被告刘二虎辩称:我是为了安慰原告才打的欠条,原告并未实际给我钱;且欠条在我手里,原告并没有欠条,所以我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被告刘二虎于2014年11月1日书写欠条一张,并用手机拍照后将欠条照片用手机发送给原告沈冰。该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欠沈冰捌仟叁佰元欠款人:刘二虎2014年11月1日”。另查明:原告沈冰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刘二虎交付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照片、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录音光盘一张,被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于欠条真实性问题,虽然原告并无欠条原件,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被告庭审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确实书写了该欠条。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问题,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想买一台挖机,还差4000元向我借,我就与被告一起到黑埠镇邮局银行提出4000元给被告;第二次,被告又说在无锡买车还差2000元向我借,我当时又在黑埠镇邮局银行取2000元给被告;被告到无锡后,被告又让我打钱给他,我又通过信用社打了2000元;再后来,被告又让我打500元给他,我说没钱,他说300元也行,我说如打300元,要给我打一张借据,我让他把欠条写好后用手机拍下来发给我,后来把欠条发给我后,我才打了300元”,该陈述对四次款项交付的过程叙述较为详细,其中两次为现金交付(共6000元),另两次分别为银行存款、转账(2300元,转入、存入帐户名均为被告刘二虎)。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为了安慰原告,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300元欠条并非整数,且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的金额为300元,与欠条中的8300元的数字部分相符,亦与原告陈述的最后一次借款过程相吻合。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光盘录音,其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而被告非但没有否认借款事实,反而屡次承诺要偿还原告借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元,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因欠条原件在被告处,所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冰借款本金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二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薄顶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