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庆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宝,郭建军,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宝。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街凤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宏亮,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泽洲路派出所对面。负责人冯吉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晔飞,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4)娄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宝的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建军及被上诉人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8时52分许,郭建军驾驶一辆XXX挂重型半挂车沿古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2省道34KM+57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庆宝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相撞,造成张庆宝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娄烦交警大队认定,郭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张庆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娄烦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3)娄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对张庆宝所花费的医药费1529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判决书中对于张庆宝所主张的误工费和陪侍费,法院以张庆宝所提交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为由,不予支持。2014年5月23日,张庆宝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张庆宝被评为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并鉴定出后其医疗费(取内固定)大约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误工费陪侍费本次诉讼应否支持的问题,上次起诉因张庆宝所提供证据存在瑕疵为由而不予支持,但张庆宝此损失是确实存在的,本次诉讼应予考虑,鉴于本次诉讼张庆宝也未提交相关充足证据,故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计算时间到定残之日,也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庆宝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从防止诉累的角度考虑,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张庆宝所提供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该费用自行负担。关于交通费500元,张庆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庆宝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6356.6元/年×11月=5826.8元;护理费50元×52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6356.6元×20年×61%=77550.5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115977.32元。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应该负担其履行义务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977.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中70%的数额7000元。一审判决后,张庆宝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一直居住在阳曲县古城社区,主要收入和消费也都发生在阳曲县,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答辩,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原审计算依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建军和被上诉人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宝的户籍为农村,且无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要求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庆宝所交纳的上诉费3300元由其本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