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尧涛与王永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涛,王永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尧涛,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志成、余小燕,系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恒,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代理人陈腾育、吴庆瑞,系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尧涛与被告王永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告王永恒的委托代理人陈腾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至2013年7月期间一直居住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胜利西路345号20栋1单元101户,后应被告聘请,来到福清市宏路街道,由被告雇佣为驾驶员。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粤B×××××货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后被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在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其余各项费用均未支付。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当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919.42元、误工费39804.49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78.8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其他开支17800元合计171785.51元。被告王永恒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客观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二、原告尧涛是因为车辆发生翻车的单方交通事故才受伤,被告有为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以及减少数百人再向保险理赔的诉累,本案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赔偿责任,不足的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部分依法无据,部分标准过高。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2.护理费:住院期间13天为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可按照全护的3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每天88.7元计算。3.误工费:根据医院机构的建议应按住院时间加住院后180天计算,标准为每天88.7元。4.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应予以支持,若法院认为应酌情给付,被告建议按医疗费比例适当给付2000元。5.残疾赔偿金:对级别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6.鉴定费:被告不应赔偿,法律没有规定此赔偿项目,这属于原告主张权利应承担的费用。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无据不应赔偿,原告受伤后并没有因此丧失劳动能力且残疾赔偿金中就包含了因身体受伤可能减少的收入。8.二次手术费:因原告已做完二次手术,因此该费用应于实际发生的为准,不能以鉴定评估的为依据。9.其他开支:依法无据,被告不应赔偿。四、原告受伤后,被告除了支付全额的医疗费用2万多元外,还陆续给付了原告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0625元,此费用应在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总额中予以扣除。五、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确保安全生产的义务,其受伤时因为其操作不当造成的,其自身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尧涛系被告王永恒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粤B×××××货车翻车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22937.06元。2014年12月1日,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费估算为9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自2011年起至2013年7月居住在南城县胜利西路345号20栋1单元101户。原告尧涛与妻子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尧婉茹,2006年1月4日出生;次女尧婉玉,2010年6月27日出生;长子尧睿彦,2012年7月16日出生;上述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龙湖镇小竺村小竺街34号1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恒已经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22937.06元并先行支付给原告30625元共计53562.06元。以上事实,有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单及身份证、被告书面证明、报警登记、福清市第三医院及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城西居委会及建昌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及被告王永恒提交的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清楚明确,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于雇员损害赔偿,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主张其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被告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尧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永恒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王永恒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诉请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937.0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1153.62元(按每天88.74元计算13天),误工费26083.95元(按每天135.15元计算住院13天加休息6个月共计193天),残疾赔偿金78711.6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按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计算;被抚养人按8151.2元/年×(15+11.5+17)年÷2人×10%=17728.86元计算,因原告诉请为17078.8元,本院按原告诉请的17078.8元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其他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因本事故产生的其他开支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1476.23元。原告上述总损失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2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28295.25元;被告王永恒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13180.98元,扣除被告王永恒已支付的53562.06元,被告王永恒应再赔偿给原告5961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恒应赔偿原告尧涛各项损失113180.98元,扣除被告王永恒已支付的53562.06元,被告王永恒应再赔偿给原告59618.9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尧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原告负担887元,由被告王永恒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