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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伍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伍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王建国,男,1980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伍文超,男,1993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负责人史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建国与被告伍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宝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伍文超的委托代理人许乐乐,被告灵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太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伍文超驾驶豫MM09**号轿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骨头牛肉汤馆门前,与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医院救治,住院22天,花费3万元。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伍文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伍文超在付过3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9313.36元,庭审中变更为81447.55元。被告伍文超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超出保额范围内的损失,我只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灵宝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根据交通事故车辆投保的有关规定,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医疗费用的赔偿限于灵宝市医保用药范围之内的部分,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2、单元房购买合同一份,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委会证明一份,牛蛋羊肉馆证明一���,王某乙证明一份,王某乙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灵宝市区居住、生活、消费、工作;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于十级伤残;6、医疗费单据及部分处方、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鉴定费、评估费、购买轮椅单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7、灵宝市金桥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购买手机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受损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摩托车及手机损失为1571元;9、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入保交强险。被告伍文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入保交强险;2、收据二份,证明已付原告3万元。被告灵宝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伍文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五亩乡台头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购房合同有异议,对王某乙证言有异议,应出庭作证,对五亩乡台头村诊所收据有异议,同心坊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没有处方,华瑞医药的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手机发票不能证明手机就是原告的;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王某乙证明有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对照相费用有异议,交通费及外购药花费有异议,对手机损失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对被告伍文超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9及第6份证据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华瑞医药票据、鉴定费、评估费、购买轮椅票据形式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伍文超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5日22时,被告伍文超驾驶豫MM09**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骨牛肉汤馆门前时,与沿长安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原告王建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文超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宝��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腰椎左侧3、4横突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三个月,禁止负重及下床活动。共花去医疗费27109.13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80元。原告为治病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了交通费193元。2015年2月9日原告的损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照相费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文超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王建国发生事故前在灵宝市尹庄镇东车村牛蛋羊肉馆打工。家有:女儿王依妍,2009年9月17日生,五亩爱心幼儿园学生,住灵宝市五亩乡台头村,身份证号:411282200909170028;父亲王勤山,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五亩乡台头村;母亲李君霞,195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223195705064027。其父母有子女三人。被告伍文超驾驶的豫MM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109.13元,误工费2692.7元,护理费52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93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王依妍生活费15854.44元,被扶养人李君霞生活费4292.08元,鉴定费780元,伤残器具费580元,车物损失1571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113097.3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伍文超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建国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的主��责任,武文超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武文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文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其已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失酌定5000元。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伍文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08.4元,其已付3万元,不再支付,其多付16791.6元从灵宝保险公司应赔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依妍生活费、被扶养人李君霞生活费)、伤残器具费、车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7436.64元(已扣除被告伍文超支付的16791.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原告王建国承担1582元,被告伍文超承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贯 斗人民陪审员 孙 占 社人民陪审员 李 婷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辉(兼)附:《��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