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柯某甲、罗某某与被告闫某 “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罗某某,闫某,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675号原告柯某甲,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通江县涪阳镇。委托代理人张亮,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3月29日,住四川省通江县草池乡。被告闫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27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瓦室镇。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生于1956年7月1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瓦室镇。被告柯某乙,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草池乡。原告柯某甲、罗某某与被告闫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了柯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罗某某及原告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与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同被告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经人介绍被告与二原告之子柯某乙相识定亲,同月5日结婚,因被告闫某系再婚。结婚时带来了一个小男孩是她前夫的,婚后被告就与我儿子一同到外面务工去了,他们外出时将小孩托付给二原告代养,当时未留下一分钱费用,外出打工期间也未寄过一分钱,在代养期间的生活费用,书学费、医疗费等费用全是二原告垫支。被告务工回家后于2016年1月27日,私下带着小孩悄悄离开我家,至今无任何联系。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代养小孩一年抚养费7200元、书学费3900元、医药费65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23750元。被告闫某书面答辩称:我和柯某乙婚前经介绍人张某某在原告家协议好了的,我带有一个男孩作为柯某乙的儿子,他全家都是同意接受并接收的,柯某乙和我外出打工时,二原告同意当自己的亲孙子养,让我们放心上班,多挣钱,当时并没有提出收取代养费用及其它任何费用,要付也只能是柯某乙付。被告柯某乙辩称:既然二原告为我们代养了,就应当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甲、罗某某之子柯某乙于2015年1月1日经张某某介绍同被告闫某相识恋爱,同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被告闫某属再婚,婚后被告闫某带着再婚前2009年6月19日所生之子闫某甲与被告柯某乙及二原告成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尔后将闫某甲更名为柯某丙。婚后不久,二被告一同相继在安徽省芜湖市和上海市合川路务工,便将小孩柯某丙托付给二原告抚养,期间,二原告为抚养小孩支付有2015年春学期在通江县阳光幼儿园学习的保教保育费1800元、保险费30元、体检费42元,校车接送费500元,两餐一点用餐费1000元,共计3372元;支付有2015年秋学期在通江县草池乡中学小学的教辅、保险、打预防针等费用300元;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在易某处的医药费383元;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李某处的医药费267元,后因二被告关系不和,2016年1月,被告闫某带着柯某丙离家出走,2016年2月19日,被告柯某乙起诉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原告亦提出追索抚养费诉讼。本院在审理被告柯某乙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以(2016)川1921民初6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柯某甲、罗某某认为二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未曾汇款抚养小孩,坚持主张按每月600元计算一年的抚养费72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一年的误工费12000元,被告柯某乙未提出异议,被告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亦未提出相关抗辩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之子柯某丙虽不是被告柯某乙的婚生子,但基于二被告缔结的婚姻关系,就与被告柯某乙形成了继子关系,同婚生子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均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由此,父母是子女抚养的第一责任人,本案被告闫某与被告柯某乙不仅健在,且均在外一起务工,具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然而二被告在2015年外出务工期间,将柯某丙留于家中,实际是二原告在具体抚养,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汇兑过抚养费,二被告不应当把抚养责任推卸给其父母,其父母也不具备必须独自承担抚养二被告之子义务的法定条件,故二原告要求索回代养小孩一年已垫付的抚养费等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二原告自二被告进行结婚登记后,便成为家庭共同成员而共同生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抚养孩子是基于亲情而付出,存有自愿之成分,不能与社会层面的雇请人员抚养小孩相等同,故原告诉请的支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但请求的支付抚养费72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与被告柯某乙虽已协议离婚,但对二原告因代养小孩据实支付的费用应共同承担,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柯某甲、罗某某因代养小孩垫付有抚养费7200元;垫付有保教、保育费1800元、保险费30元、体检费42元、校车接送费500元、两餐一点用餐费1000元;垫付有教辅、打预防针等费用300元;垫付有医药费650元,共计11522元,由被告闫某与被告柯某乙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共同向原告柯某甲、罗某某支付,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柯某甲、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被告柯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文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