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杨德禄,周华与周建琼,程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禄,周华,程伟,周建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853号原告杨德禄,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国锋,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华,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程伟,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建琼,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禄与被告程伟、周建琼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周华为本案原告,并由代理审判员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锋,原告周华,被告程伟、周建琼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禄诉称:2010年12月,杨德禄与周华合伙以电子竞价方式购买了丰都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资产并进行联合开发建设。2012年下半年,开发建设的房屋基本竣工后,因周建琼、程伟系周华的堂妹、堂妹夫,遂将其经营的货物堆放在原告杨德禄与周华合伙开发建设的第二层共计建筑面积350平方米的房屋里,并在该房屋与被告二人房屋相邻的墙壁上开一门洞,与二被告的房屋相通。2016年1月13日,原告杨德禄将该第二层房屋共计建筑面积350平方米整体转让给他人后,遂多次要求被告程伟、周建琼将堆放在该第二层房屋的货物全部搬出,同时把该房屋与被告二人房屋相邻墙壁上所开的门洞予以封闭,但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搬出货物,同时拒绝封闭门洞,致使原告杨德禄迟迟无法向受让人交付转让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伟、周建琼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堆放在原告杨德禄与周华合伙开发建设的第二层房屋里的货物全部搬出,立即把该房屋与被告二人房屋相连墙壁上所开的门洞予以封闭,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华述称:杨德禄与周华合伙修建房屋,因在修建过程中,导致周建琼房屋屋顶漏水,周华便同意周建琼将货物搬进修建房屋二楼堆放,在事后周华将周建琼堆放货物的事实告知杨德禄。周建琼、程伟开门洞是在周建琼自家墙上开的门,该门洞是经过周华、杨德禄允许开的,而且门洞处以前是采光窗,封闭后不能采光。请求撤回对周建琼、程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琼、程伟辩称:周华与杨德禄合伙修建房屋的事实属实,杨德禄与周华在修建过程中将被告房屋损害,导致二被告的货物无处存放,经过原告杨德禄与周华同意后,二被告将货物放置在房屋二楼。开门洞是因为二原告修建房屋时影响到二被告房屋的采光,二被告同意后并在修建主体时预留的门洞,被告所开的门洞是在自家墙体原有的窗户下开设的,不是在原告修建房屋墙体上,而且相隔有楼梯和走道,并没与原告的房屋相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丰都县社坛镇地税所的房屋与周建琼、程伟的房屋是相邻的,两栋楼房连接部分系共墙。2010年11月22日,周华以电子竞价的方式获得房地产资产。2010年12月6日周华与杨德禄签订《联合开发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建设房屋开发。在修建房屋时,房屋与原丰都县社坛镇地税所房屋位置相比往后延伸了,两幢楼房墙壁相连。2012年下半年,房屋修建过程中造成周建琼房屋瓦片毁损,下雨时周建琼房屋屋顶漏水,周建琼、程伟经周华同意后征得杨德禄认可,遂将货物堆放在修建房屋第二层。周建琼、程伟房屋原来的采光窗已更改成门洞,该门洞与杨德禄、周华修建房屋第二层相连,连接处为楼梯与过道之间,且杨德禄、周华修建的房屋三楼以上,必须经过第二层的过道才能到达。该门洞从现状显示应系杨德禄、周华房屋修建过程中所开设。2016年1月13日,杨德禄将该房屋第二层整体转卖给他人,遂要求程伟、周建琼将货物全部搬出并将门洞予以封闭,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联合开发合伙协议》,《房屋办证花名册》,现场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杨德禄、周华共同开发修建房屋,对修建的该房屋依法享有物权,被告周建琼、程伟将自己经营货物堆置在该房屋内,妨害了原告杨德禄享有物权的行使,原告杨德禄有权请求二被告将堆放货物搬出以排除妨害。故原告杨德禄请求判令被告程伟、周建琼立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杨德禄与周华合伙开发建设第二层房屋里的货物全部搬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门洞系被告周建琼、程伟房屋墙上原采光窗更改而成,门洞位置为原告修建房屋与二被告房屋相连墙壁,门洞所连为原告修建房屋的楼梯间过道,该门洞的开设影响了原告杨德禄与周华行使房屋的物权和使用权,故应予封闭。但原告杨德禄与周华修建房屋墙壁上的门洞从现状显示应系其房屋修建过程中所开设,其目的应系原告解决其房屋修建造成被告房屋漏水的纠纷,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门洞系二被告强行开设。原告杨德禄、周华应在被告周建琼、程伟将货物搬出后自行予以封闭门洞。故,原告杨德禄请求判决二被告将门洞予以封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周华述称撤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共同开发修建房屋,且房屋第二层已整体转卖他人,二被告堆放货物的行为已实际妨害了二原告物权的行使,原告杨德禄有权提起排除妨害民事诉讼。被告周建琼、程伟称二原告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将被告房屋损害,可另案依法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琼、程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堆放在丰都县社坛镇社稷坛居委滨河路1-150号第二层房屋内的货物予以搬出;二、驳回原告杨德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建琼、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