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时伟与武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时伟,武丽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10号原告:武时伟,男。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丽祥,男。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时伟诉被告武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武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时伟诉称:2014年2月1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皖F×××××号三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秦山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近两万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1268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2700元。被告武丽祥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伤残不是事实,原、被告均在本起事故受伤,且埇桥区法院已经审理终结,应适用同一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许,原告武时伟驾驶皖F×××××号三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秦山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转弯处向西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武丽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及皖F×××××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武时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武时彦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9699.12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及营养、功能锻炼。同年5月18日,经鉴定,原告左腿伤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终结对外委托。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时伟赔偿武丽祥各项损失合计10743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生效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确认。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其中的“三期”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赔偿标准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关于赔偿标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2852.55元(9916元/年÷365天/年×10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17.6元(101.6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110元(1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0571.27元。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40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00元等计35412.15元,原告剩余医疗费359.12元、鉴定费等计1659.12元中的30%即497.7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计赔偿原告3590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时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909.89元。二、驳回原告武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武丽祥承担349元,原告武时伟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