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执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英梅与郭振芳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英梅,郭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五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105-1号申请执行人陈英梅,住所地五常市。被执行人郭振芳,住所地五常市。陈英梅与郭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郭振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英梅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郭振芳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振芳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郭振芳在五常市山河镇付船口村(户籍所在地)无房屋等财产,在五常市邮政储蓄银行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开户、存款,申请执行人陈英梅未能提供郭振芳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郭振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英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郭振芳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英梅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洪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邦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