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储俊鑫、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俊鑫,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俊鑫。被告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竹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志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雪。被告储锡良。被告徐伟英。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储俊鑫、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俊鑫、华冠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农商行与储俊鑫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储俊鑫可向其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同时华冠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为储俊鑫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5日,农商行向储俊鑫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储俊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储俊鑫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04200元;3、请求判令华冠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储俊鑫、华冠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农商行与储俊鑫、华冠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农商行根据储俊鑫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商行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华冠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2013年4月25日,农商行向储俊鑫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储俊鑫取得贷款后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3日,本金分文未还。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04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明细打印单、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储俊鑫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华冠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储俊鑫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0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华冠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储俊鑫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储俊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储俊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4200元。三、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对宜储俊鑫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4元,减半收取173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57元,由储俊鑫、华冠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储俊鑫、华冠公司、陆雪、储锡良、徐伟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