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1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州金都华庭业主委员会与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都华庭业主委员会,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083-1号原告:杭州金都华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朝晖路153号。负责人:宋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秀文、李慧,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金都新城。法定代表人:沈勇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力鸣,浙江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金都华庭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03年开始,金都华庭小区即委托被告经营管理。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杭州金都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金都华庭公寓物业服务合同》,后杭州金都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经股东会决议注销,后金都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一直由被告具体经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向全体业主公布经营性收支的使用情况,并接受审计检查。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约公布经营性收支情况。经业委会多次催告,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移交了历年经营性收支的结余,总额仅为305131.1元,但未提供历年具体工作经营性收支情况明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布相关明细,被告均未予以理会。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移交金都华庭小区2008年至起诉时止的经营性收益的独立帐册(2009年1月-8月,2012年5月-7月的总帐,明细帐,会计凭证复印件;金都华庭小区2003年至2008年的经营性收益总帐、明细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只有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才能进行民事诉讼,本案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故其无权提起本次诉讼。2、2013年4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京都苑居委会)组织召开的金都华庭临时会议讨论是否罢免杭州金都华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即原告。2013年5月6日经过表决最终罢免了金都华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即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3、现在为金都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是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悦分公司,不是被告,故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杭州金都华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金都华庭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金都华庭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份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为金都华庭公寓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9月19日,被告都悦分公司出具一份《金都华庭经营性收支结余移交清单》,其中载明截至2012年7月31日,公司移交经营性收支结余资金为305131.1元,包括杭州永浪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应付账款4000元未支付,质保期满后支付。同时载明,2009年1月至8月,2012年5月份7月的总帐、明细帐、凭证复印截至2012年12月20日前提供给业委会。物业建账至2008年的财务资料于2013年6月30日前提供给业委会。2009年11月26日,杭州金都华庭业主大会发布公告,公告决定罢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后杭州金都华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即原告经业主大会投票选举成立。2011年2月18日,杭州金都华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物业管理科进行了登记备案。2012年12月25日,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原告发送《关于金都华庭部分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函》,载明社区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部分业主代表118份书面《关于提议申请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征询意见》,要求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在1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讨论业主提议的各项事宜。2013年1月15日,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下城区住建局)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文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晖街道)联合给原告发送《关于责令金都华庭业主委员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其中载明金都华庭小区有超过20%(118户)的业主联合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曾书面督促业委会依法定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前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至今,业主委员会仍未启动大会会议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责令金都华庭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本通知的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启动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程序,逾期不召开的,将在行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由京都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2013年1月15日,下城区住建局物业管理科向原告发送《关于要求提供业主委员会依法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的函》,其中载明此前函件内容,要求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前将业主委员会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记录提供给社区党委、居委会或直接提供给下城区住建局物业科。如逾期未提供,视为业主委员会未就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2013年2月8日,下城区住建局物业管理科再次向原告发送《关于业委会回函的复函》,再次督促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前提供召开业主委员会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记录。如逾期未提供,视为业主委员会2013年1月25日的公告不成立。2013年3月20日,下城区住建局与文晖街道联合给金都华庭全体业主发送《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公告》,其中载明2012年12月,经过20%业主联合提议要求召开主题为罢免现任业主委员会的金都华庭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以公告形式决定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并明确表决期为2月18日至3月18日。2月17日,业委会再次公告,要求对118名联合提议的业主进行身份核实(时间为2月18日至3月18日),后又公告将核实工作延长至4月7日。由于业委会的该项决定涉及到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顺利召开。为保障临时业主大会会议正常召开,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的精神,本次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由属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2013年3月29日,京都苑社区居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布《关于召开金都华庭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公告》,告知金都华庭业主大会临时大会由京都苑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和区住建局的指导下组织召开。具体会务工作委托下城区统计局城调队完成。4月2日正式启动业主大会程序。2013年4月2日,京都苑社区居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布《金都华庭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公告》,告知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议题:是否罢免本届业委会;时间为2013年4月2日;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表决期间将由佩戴下城区城调队证件的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上门发放表决票,固定投票箱设在小区正大门岗亭处。对于不住在物业区域的业主,表决票将根据业主提供的地址邮寄,无法联系到的人员通过登报通知。公告期为15天,公告期满,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发放表决票。2013年5月8日,京都苑社区居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布《金都华庭小区临时大会表决报告单》和《通告》,告知2013年4月17日至5月6日,社区通过住建局、文晖街道的指导和监督对金都华庭小区业主进行了是否罢免第三届业委会的表决。金都华庭小区业主406户,商铺20户,共计426票,表决票送达292户,公告送达134户,回收选票251张。根据金都华庭《议事规则》的规定,逾期不参加投票的175户,视为同意罢免。故本次投票表决结果为:同意罢免340、不同意罢免46、弃权40。2013年5月17日,下城区住建局与文晖街道联合给金都华庭全体业主发送《关于金都华庭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公告》,根据业主表决,金都华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终止职责,在下一届业委会产生前,由京都苑社区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金都华庭第三届业委会应于本公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业委会保管的档案材料、印章等移交给京都苑社区居委会。2013年5月24日,京都苑社区居委会给全体业主发送《公告》,载明第三届业委会经小区业主表决罢免,小区由京都苑社区居委会代为暂时接管,代为履行职责。另查明,2011年6月5日,杭州金都华庭业委会发《杭州金都华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届),其中规定经20%以上业主提议,或发生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等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事项,需要及时处理的。业委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如业委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业委会限期召开。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反馈书面意见或未提出书面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表决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经京都苑社区居委会、下城区住建局与文晖街道多次责令原告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原告均未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后京都苑民委会在下城区住建局与文晖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了金都华庭小区业主大会,通过投票决议罢免了杭州金都华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即本案原告,并于2013年5月17日在金都华庭小区内对决议结果进行了公告。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在其向本院起诉时,已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金都华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