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正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正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130号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64号万凯新都B栋7-4,组织机构代码75929536-9。法定代表人毛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献忠,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正伟,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诉被告李正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森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将其购买的渝AS56**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双方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挂户之日止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一切手续办理完毕为止,每月被告需交纳管理费200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12月前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即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既不交纳管理费,也不办理车辆保险、年审等事宜。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管理费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李正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渝AS56**号轻型自卸货车原系案外人赵家文所有,自2006年初时登记起,该机动车即挂靠原告下属的长寿分公司运营。2012年6月4日,赵家文将机动车转让与被告所有,原告同日并与被告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挂户之日至车辆报废或转让的一切手续完清之日止;合同期间被告每月交纳管理服务费200元,应按年一次性交纳;合同签订时原告收取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不作为应缴费用的抵扣款项,待合同期满或者车辆转让时,挂靠人完清一切手续和费用后原告如数退还。该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内容为:“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按违约责任处理,双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2.9吨以下10000元整)。”2012年6月4日,《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交纳安全保证金4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转让经营协议书、转让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挂户合同》、交费明细表、驾驶证、服务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挂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正伟从2013年1月起未再按约向原告富森公司缴纳管理费,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在长时间内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费7200元未予交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管理费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伟关于渝AS56**号机动车所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二、限被告李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72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正伟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交纳,限李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