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福清市渔溪镇后兜厝51-2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婷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林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福清市渔溪镇后兜厝51-2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8日16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民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以及吸毒人员薛某,并从林某处缴获二包甲基苯丙胺重1.3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查扣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林某及吸毒人员薛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以上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福清市渔溪镇后兜厝51-2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婷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林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福清市渔溪镇后兜厝51-2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8日16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民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以及吸毒人员薛某,并从林某处缴获二包甲基苯丙胺重1.3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查扣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林某及吸毒人员薛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来源情况说明、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陈 苗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