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永生诉李梦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李梦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731号原告张永生,男,1955年1月5日出生。被告李梦雯,女,1989年9月5日出生。原告张永生诉被告李梦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李梦雯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李梦雯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经法院审理,我和被告达成调解。此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我向法院执行局交纳本息共计17496元。被告找到我说不想去法院,让我把钱直接交给她本人,我就给了被告10000元,第二天,我把此情况向执行法官作出说明,但执行法官说已经把原告交到法院的17496元发给了被告。原告在不知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要求做了,以致如今出现被告多得利10000元荒唐局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生曾于2008年3月16日向被告李梦雯借款10000元,张永生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并为李梦雯出具了借条。2009年,李梦雯起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永生偿还上述借款,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永生与李梦雯达成如下调解:张永生于二ОО九年九月三十日前一次性偿还李梦雯借款一万元整,法院据此作出了(2009)宣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后,张永生未履行调解协议。李梦雯向原宣武法院申请了强制执���,张永生于2015年4月7日向合并后的西城区法院支付执行款10000元,4月10日支付执行款7496元,2015年5月11日,李梦雯从法院领取了上述17496元执行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另查,2015年4月12日,李梦雯向张永生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永生欠款壹万元整,利息自行解决。”现张永生诉至本院,要求李梦雯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李梦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李梦雯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李梦雯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09)宣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案款缴费票据、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永生曾向李梦雯借款10000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约定张永生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李梦雯借款10000元,该案执行过程中,张永生于2015年4月7日、10日分两次向法院缴纳了本息共计17496元,此后又于2015年4月12日另行向李梦雯支付了10000元欠款,李梦雯收到张永生给付的10000元款项后,又自法院执行庭领取了17496元执行款,李梦雯针对其出借给张永生的10000元借款本金,除利息之外,重复收取了10000元本金,使得张永生的财产受到损失,李梦雯重复获得的10000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张永生。李梦雯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本院对此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梦雯返还原告张永生不当得利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均由被告李梦雯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进红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