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韦盛华、林井高。被告黄某某。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井高、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2月8日在富宁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11年农历3月16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性格古怪,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从2013年3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不是事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8日双方在富宁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后,于2012年2月8日在富宁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11年农历3月16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以来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两位子女。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执是事实,但并无证据证实夫妻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合好可能。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一起把子女抚养长大,只要双方都抱着宽容的态度,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