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秀萍与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萍,王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杨秀萍,女,汉族。被告:王新民,男,成年人,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杨秀萍与被告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宁、人民陪审员潘存礼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萍诉称:2013年4月,被告王新民在原告杨秀萍处借款4.5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新民偿还原告4.5万元及利息6750元。被告王新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秀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民欠原告杨秀萍现金4.5万元,并约定2013年10月1日还清。书证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民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王新民在原告杨秀萍处借款4.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日止,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息为6%。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应自还款到期之次日起,即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为4.5万元×6%×1.17年=315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萍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王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萍利息3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杨秀萍承担多诉部分77元,被告王新民承担1032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王新民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挺学代理审判员 董 宁人民陪审员 潘存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