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许宝根与王志忠合同纠纷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宝根,王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魏永辉,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许宝根,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志忠,男,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2015)大法执字第98号许宝根与王志忠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永辉不服(2014)大衙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中,案外人魏永辉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魏永辉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路存福审判员 张占杰审判员 车献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