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晓冬与殷列洪、殷秀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冬,殷列洪,殷秀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陈晓冬,男,汉族,199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能,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列洪,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殷秀霞,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夏A座A2101,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冬诉殷列洪、殷秀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冬委托代理人刘德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列洪、殷秀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79602.6元,被告三在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2、护理费8700元;3、营养费8700元;4、误工费27922.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2000元;7、医疗费12179.8元;8、财产损失84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本;2、行驶证、驾驶证、机构代码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证明、费用证明;5、合同书、证明、票据;6、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收入证明,故没有产生误工的事实证据,故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案并没有构成伤残,故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以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一般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偏高;财产损失部分不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殷列洪、殷秀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殷列洪驾驶粤LTD3**号轿车,在博罗县龙溪镇龙溪大道新城路段由路边驶入公路,与龙溪往博罗方向由陈晓冬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晓东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列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晓冬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晓东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花费医疗费12179.8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假期营养、全休三个月,若有不适,门诊复诊。原告陈晓东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肇事车辆粤LTD3**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殷秀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列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晓冬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尚不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支持,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营养费酌定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不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无充足证据证明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87×100);2、护理费8700元(100×87);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1944.9元[24632÷365×(87+90)];5、交通费300元;6、医疗费12179.8元。以上费用共计4282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094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共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1879.8元,按责任比例70%即8315.86元由被告殷列洪承担,被告殷秀霞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先行支付。被告殷列洪、殷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晓冬30944.9元。被告殷列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8315.86元,被告殷秀霞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先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负担陈晓冬8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树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