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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伟彬与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彬,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张伟彬,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15。被告: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代表人:梁杰。原告张伟彬诉被告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彬、被告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的代表人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彬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新圩金冠农资店以每瓶人民币7.3元的价格购买了22瓶上海悦联的“920”赤霉酸农药,为果园的1500棵沙糖桔进行保果。像往年一样,原告按被告提供农药的配方说明配好药后,对果树进行喷施。三天后,原告发现果树本来挂满枝头的幼果渐渐变黄并开始夭折落地,二周之内,果园里1500棵砂糖桔(9年树龄)基本全部落果,并且叶子也发黄起来。发现其他果农也有同样情况,向德庆县农业局投诉,并填写“德庆县农业局投诉‘赤霉素’假药害案登记表格。随后,德庆县农业局在被告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查获一件涉嫌假冒伪劣产品,经德庆县工商局、农业局调查发现,该产品为假冒伪劣农药。德庆县农业局成立三个工作小组,一是调查核实组,负责调查核实果农实际受损面积和产量;二是执法侦查组,负责对农资店所有违规农资产品进行查处;三是技术服务组,负责对果农进行技术指导,进一步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农户进一步损失。在农业局协调下,调查核实组人员和被告到原告果园调查核实情况,果园里1500棵砂糖桔基本全部落果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给予原告人民币2200元暂时作为农药化肥赔偿金,并保留原告追讨后续赔偿权利。原告先后在被告领取价值合计人民币2200元农药化肥和小部分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远远达不到原告果园一年农药,化肥栽培费用人民币4.5万元。一年多过去了,后续赔偿余额一直没有什么结果。被告作为假“920”农药的销售者,造成原告果园里1500棵砂糖桔盛果期基本全部落果,当年产量只剩下6000斤,较往年平均减产9万斤,并按当造2014年初砂糖桔平均价格2.5元/每斤,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5万元。考虑幼果生长过程中还会受到冻害、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影响,以及摘果人工这些果树产品的市场风险与自然风险,现要求被告对上述原告经济损失按50%折现率合计人民币10.25万元赔偿给原告。另外我要求追加德庆县农业局作为本案被告,如果被告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不赔偿,就由德庆县农业局赔偿,因为,德庆县农业局的行政不作为或腐败,并说我的损失无法评估,所以,应由其赔偿。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销售假冒农药“920”赤霉酸导致果园经济损失的赔偿余额合计人民币10.25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辩称:1、我与原告已就920受损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实际赔偿给原告张伟彬现金+扣减农药欠款合共壹万柒仟陆佰元正。2、我已按赔偿协议履行责任完毕。3、原告果园产量损失没有依据。4、我可协助原告进行相关追讨工作。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写明“本协议签订后,赔偿乙方不足部分,今后由相关部门和甲方,乙方共同追讨上家供货商,造假者赔偿。”我的上家供货商为封开县粤西农资,造假者为陈泳。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如果经权威农业部门鉴定他果园当年的损失大于我给予他的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可以协助他起诉封开县粤西农资或造假者陈泳,由封开县粤西农资或造假者赔偿其不足的部分。5、协议书是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经双方协商签订的。6、希望保护协议履行。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以每瓶7.30元的价格共款160元购买22瓶赤霉酸“920”农药。2013年4月9日,德庆县农业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河口金冠农资购买22瓶赤霉酸,并在3月16日喷洒1500棵,一个星期后出现严重落果,落果多达98%以上,要求经销商赔偿原告的损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梁杰于2013年3月15日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假冒悦联牌赤霉酸赔偿问题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达成: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同意按买卖假冒悦联牌赤霉酸瓶数为单位计算损失补偿数额。甲方因为销售假冒赤霉酸瓶数特别多赔偿金额巨大。甲方愿意倾尽所有,东借西凑,尽最大能力补偿给果农,按每瓶补偿金额人民币大写壹百元,合计:22×100元=2200元。二、付款方式:现金。三、本协议鉴订后,赔偿乙方不足部分,今后由相关部门和甲方,乙方共同追讨上家供货商,造假者赔偿。四、以上条款,甲、乙双方自愿遵守,履行。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德庆县农业局递交一份申请,要求德庆县农业局对原告在2013年喷施22瓶赤霉酸后出现损失的产量作出评估,德庆县农业局认为在原告果园当年收获前没有到现场调查,因此,无法给原告出具2013年产量评估报告的答复。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向德庆县农业局调查取证,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准许原告申请,并去函德庆县农业局要求调取有关原告喷施假冒农药“920”的相关资料,2015年4月10日,德庆县农业局复函:“一、2013年春季,部分农户反映在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购买的“920”(赤霉酸)喷施后出现严重落花落果。果农张伟彬于2013年4月9日到我局填写登记《德庆县农业局投诉“赤霉酸”药害案登记表格》。二、我局鉴于当时前来投诉“920”(赤霉酸)导致落花落果的群众较多,因此没有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张伟彬果园调查核实。三、张伟彬曾于2015年1月向我局申请对其果园2013年的产量进行评估,我局于2015年2月7曰作出不能评估的答复。”另查明:被告德庆县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是挂靠在德庆县供销社集体所有制名下,实际经营者(自负盈亏)是梁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协议书、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梁杰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协议书、金冠农资购销部送货单;本院提取的关于法院申请收集资料的函的答复、关于张伟彬同志反映情况的答复、德庆县农业局投诉“赤霉酸”药害案登记表格等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假冒农药致使原告的柑橘果树受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梁杰于2013年7月19日就原告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进行了赔偿。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鉴订后,赔偿乙方不足部分,今后由相关部门和甲方,乙方共同追讨上家供货商,造假者赔偿。被告既然进行了赔偿,被告只有协助原告向上家供货商追讨的义务。原告果园的实际损失至今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5万元,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张伟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