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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甲、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甲,粟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9号原告吴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某某(摩托车司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粟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小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龙华、人民陪审员覃立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丽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杨某甲驾驶桂02某某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拐弯过程中与被告粟某某驾驶的搭载了原告吴某某的桂B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桂B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于同年3月4日就该起事故的前期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86号判决。但判决生效后,原告仍继续住院治疗。之后经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344元。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317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三)护理费5019元[(36157元/年÷365天×18天×1人)+(36157元/年÷12/月)+223元];(四)误工费112320元(24432/年÷365×1678/天)];(五)交通费1000元;(六)住宿费6930元(330元×21/天);(七)××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八)鉴定费700元;(九)营养费13500(50元/天×270天);(十)车辆损失费1259元;(十一)评估费2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8344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的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的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3、某某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3张和邮件回执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的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5、某某工人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未愈又先后到某某工人医院、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6、某某工人医院出院记录3页,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未愈又先后到���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某某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6张,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未愈又先后到某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8张,拟证明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原告每次全休3个月共全休8次的事实;9、某某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7张、某某工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张,拟证明证实原告开支门诊、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5到证据9都是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未愈又先到某某工人医院、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费用,费用合计31734元。10、某某工人医院生活护理费发票3张,拟证明证实原告开支费用223元的事实;11、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是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12、��某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三价鉴定(2010)02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表各一份,2010年9月18日摩托车配件发票2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5月13日开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25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的事实。13、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提交的某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号《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出院记录中“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的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被告杨某甲辨称,本案发生在2010年1月份,原告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现在诉讼时效已过。对于原告的开支是否有依据,第一次病历约定一年后取出钢板,原告并没有取出。第二次约定也是在一年后取出。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到底是谁护理,原告说护理���做茶叶生意,又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两年时间都不间断开了全休的建议,该诊断证明中建议全休不合理。十级伤残不需要住院这么久,我认为原告的伤情是人为造成的。住宿费每天330元,不合理,原告也没有住宿费票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营养费只有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建议加强营养,其他的材料中都没有说明,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诉请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杨某甲对其陈述和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粟某某辨称,我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已由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和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一、原告���某某诉称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86号判决很明了,被告粟某某为帮工关系,责任已经分担很清楚,被告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二、我与原告吴某某有关的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处理清楚。本案与原告吴某某发生的住院时间(2012年11月20日)是在判决(2010年9月8日)之后,且住院原因是“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没有办法确认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原告在本案发生的医疗费和××与我在上述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由我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的第八页认定原告擅自从某某县人民医院转院到某某工人医院治疗,扩大了费用。认定原告到工人医院做固定术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证据看有四次手术��其中前三次是固定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做固定术,且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需要做四次固定术才能愈合的证据,就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害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按正常治疗的话,应该在一年内或者两年内取出钢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的损伤需要治疗5年时间。从这点看,本案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前一次是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这次是骨不连,骨不连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某某对我的诉请。被告粟某某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处理终结;2、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处理终结。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辨称,一、我公司同意粟某某的第二点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左���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二、如果法院认定原告起诉的“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原告的合理费用某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在第一次赔偿中已支付了医约费10000元,所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在法律规定的理赔项目里。精神抚慰金太高,如果原告同意调解,我公司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是谁,应按2014年度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即24432元/年÷365天×7天(第三次住院的天数)。住院生活护理费223元的单据我公司认可。误工费,原告写的是24432元/255天,我公司是除以365天,第三次疾病证明书写全休一个月,所以是30天。��果法院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不排除在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开具的两年全休时间,我公司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单据,无法认可。××赔偿金因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的仅是左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所有××赔偿金我公司仅认可1/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其陈述和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没有异议。被告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因在第一次审判中,某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10000元,按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均不予赔偿,这些证据与某某保险公司无关了。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部分,即第三次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的部分,而对第一次内固定物改动术,第二次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造成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的原因或是医疗机构的疏忽,或者是原告自身的体质有关,又或者是原告愈合的延迟。对证据8某某县人民医院的八张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每一张都开了全休三个月,在某某工人医院住院期间,术后的疾病证明书写的才是全休一个月,所以对于某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不合理,原告根本没有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对证据10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护理费予以认可。对证据11即司法鉴定也没有异议,对鉴定费不属于某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12评估费不��于某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评估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报告是2010年5月13日出的,四个月以后才去开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3不同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证据8、12有异议,认为证据8中的全休不是真实的,原告没有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真实。认为证据12中评估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同年的9月才开具的评估费发票,时间上对不上,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3不同意质证。被告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住院,全休证明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特别是证据11,认为原告没有取出钢板就去做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这些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被告粟某某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3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证据8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杨某甲、粟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8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不采信原告证据8作本案证据。被告杨某甲、粟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并采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3日,被告粟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桂B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某某及原告妻子在国道321线某某县境草头坪路段与被告杨某甲驾驶桂02某某多功能拖拉机在拐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信式、被告粟某某受伤及桂B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粟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开支医疗费3449.71元(其中原告开支1387.5元,被告杨某甲开支2062.21元)。2010年1月6日,原告吴某某转到医疗条件较好的某某工人医院。该医院诊断原告吴某某为左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15日,在某某工人医院进行手术及相关的康复治疗,开支医疗费25456.7元,开支生活护理费54元。2010年1月15日,某某工人医院在原告吴某某出院时医嘱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全休一个月、留1人陪护,原告吴某某在某某工人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564.3元。2010年1月30日返回某某县,开支交通费124元。2010年3月28日,原告吴某某根据医嘱在某某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开支医疗费588.37元,某某县人民医院医嘱原告继续全休三个月。2010年1月3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粟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甲在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2月11日分别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和1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15.8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300元,住院回家后的护理费19865.3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4元,医疗交通费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坏赔偿2000元;要求被告杨某甲、潘先立连带赔偿医疗费12597.81元,住院伙食费364元,营养费1764元,车辆损坏赔偿1750元;要求被告粟某某赔偿医疗费5399.06元,住院伙食费156��,车辆损坏赔偿750元。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杨某甲和粟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认为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考虑双方的实际过错情况,由被告杨某甲对事故造成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粟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粟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原告的妻子的行为,应当是无偿为原告帮工,被告粟某某对造成损失承担30%的责任应由原告(即被帮工人)承担;被告粟某某本身并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仍然接受帮工而驾驶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其主观上存在有过错,对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仍应承担部分���任。原告作为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将车辆交给被告粟某某驾驶时,有义务了解粟某某是否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其称不知道粟某某无驾驶资格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某某工人医院诊断结果与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相同,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转院是经过被告杨某甲或者是某某县人民医院同意,且没有证据证实某某县人民医院对其病情无办法治疗,原告擅自从县级的二级甲级医院转到市级的三级甲级医院治疗,擅自扩大了部分损失;被告杨某甲不能因原告擅自转院而免除对原告病情的治疗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需增加营养,该请求未获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的请求,因未提供车辆完全损坏的证据,无法认定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也未获本院支持;原告的伤势因无司法鉴定部门的认定,不能确定其伤势的��果,因而无法确定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也未获本院支持。被告杨某甲自认肇事车辆是其所有,原告无证据否认。该案被告潘先立出卖车辆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已不能控制该车辆并从该车获得利益,故潘先立在该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认定,故判决: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75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两项合计28025.58元中的10000元,剩余18025.58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70%即12617.91元(扣除被告杨某甲已支付的8062.21元,还需支付4555.7元),由被告粟某某承担10%即1802.56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20%即3605.11元;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6711.25元和护理费1798.55元,两项共计8509.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吴某某不服判决,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吴某某先后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2月14日、2011年5月14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月26日、2012年4月26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7月14日到某某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218.5元。某某人民医院外一科2010年6月29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线仍很明显,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010年9月28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线仍很明显,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011年2月14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差,骨痂少,需继续全休三个月。2011年5月14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左下肢承重。2011年7月26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2011年10月26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术后,建议全休三个月。2012年1月26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2012年4月26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原告吴某某先后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4月14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6月6日到某某工人医院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用828.4元。(吴某某工人医院门诊病历显示:2010年10月11日门诊就诊,收住院行腓骨内固定物动力位手术治疗。2010年11月17日门诊就诊,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11年1月14日门诊就一次,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11年4月14日门诊就诊一次。2012年10月16日门诊就一次,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0日门诊就一次,收住���。2012年12月28日诊就诊一次。2014年6月2日门诊就一次。2014年6月6日门诊就一次。2014年7月1日门诊就一次,收住院。)。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6日在某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药费4488.18元,支付生活护理费30元。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延迟。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换药(qod),拆线(术后10-12天);2、建议患肢适度活动,避免剧烈运动;3、建议定期门诊复查(1次/月)。4、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某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15934.98元,支付生活护理费93元。入出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2、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全休肆周;2、出院后3天门诊复查血常规、ESR、CRP了解术后机体情况;3、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隔日门诊换药,术后10-12天创面拆线;4、1个月后逐渐下地拄拐不完全负重活动锻炼,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5、术后每月复查,术后2-3月入院复查X片,行胫骨髓内钉动力化手术;6、术后1年后入院复查X片根据骨痂生长拆除内固定;7、加强膝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防止跌倒;8、如有任何异常门诊及时就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在某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9032.97元,支付生活护理费100元。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建议当地门诊拆线;2、定期门诊复诊,门诊换药1次/2天,视伤口情况术后12天拆线;3、3-6月内建议避免剧烈运动;4、建议双拐辅助行走2-3周;5、建议3月后返院复诊;6、全休壹月,需陪留壹人。某某工人医院门诊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和2011年1月1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一张,均建议全休壹个月。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9月5日自行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9月8日至9月18日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9月19日得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委托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牌为桂B某某,发动机号CU101040,车架号LC6PCJB8890036705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三价鉴定(2010)02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交通事故造成该摩托车发动机边盖、线圈、护杠、倒流动罩、杆振等需换件,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壹仟贰佰伍拾玖元整(¥125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在某某县雄风摩托车维修中心对损坏的摩托车进行修理,并支付摩���车维修配件费1259元。另查明:桂02某某多功能拖拉机原是被告潘先立所有,2009年5月出卖给被告杨某甲,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杨某甲、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该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考虑双方的实际过错情况,杨某甲对事故造成损失承担70%的责任,粟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吴某某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粟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某及其妻子的行为,应当是无偿为吴某某帮工,粟某某对造成损失承担的30%的责任应由吴某某(被帮工人)承担;粟某某本身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仍然接受帮工而驾驶吴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仍应承担部分责任。吴某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将二轮摩托车交给粟某某驾驶时,有义务了解粟某某是否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其称不知道粟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粟某某在答辩中以人身受到伤害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一年时间为由提出原��吴某某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虽然从受伤到本次起诉时间已超过一年时间,但其是因所受伤正在进行后续的治疗当中,治疗尚未完结,具体所受到的损害程度尚未确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住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提出质疑意见,认为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诊断中只有“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一个诊断结论,并没有“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原告现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却有“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这一诊断结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然对原告出院记录中“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的诊断提出质疑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但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三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某某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的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某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号《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出院记录中“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的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送达三被告,三被告均提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质证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某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号《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由于三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用作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10次,其垫付了1218.5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有门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为此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在某某工人医院进行7次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828.40元。(吴某某工人医院门诊病历显示:2010年10月11日门诊就诊,收住院行腓骨内固定物动力位手术治疗。2010年11月17日门诊就诊,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11年1月14日门诊就诊一次,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11年4月14日门诊就诊一次。2012年10月16日门诊就诊一次,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0日门诊就诊一次,收住院。2012年12月28日门诊就诊一次。2014年6月2日门诊就诊一次。2014年6月6日门诊就诊一次。2014年7月1日门诊就诊一次,收住院。)。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6日在某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药费4488.18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某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15934.98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在某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9032.97元。上述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31503.03元,有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先后3次在某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本院确认其住院治疗21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无异议,为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2100元)。(3)、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关于护理天数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先后3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期间需专人陪护,护理费按21天计算。在庭审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由谁对其进行护理,因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护理费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157元/年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36157元/年标准计算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的收入24432元/年计算。为此,本院对三被告主张按照24432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予采纳,原告在某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需提供专业的护理服务,对此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出具了正式的完税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确已支付223元生活护理费,对此三被告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28.67元(24432元/年÷365天×21天+223元=1628.67元)。(4)、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在2010年10月16日住院出院时有医嘱“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因此,其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原告在2010年11月17日门诊复查时有医瞩“全休一个月”其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10年12月17日;原告在2011年1月14日门诊复查时有医瞩“全休一个月”其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11年2月13日;原告在2012年11月29日住院出院时有医嘱“全休肆周”,因此,其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原告在2014年7月8日住院出院时有医嘱“全休壹月”,因此,其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14年8月7日。除上述误工外,原告以其提供8张某某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作为依据增加诉请全休24个月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在该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记录和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这8张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原告应该全休24个月。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4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1312.35(24432元/年÷365天×169天(住院21天+全休148天)=11312.35元]。(5)、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到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用。2014年7月1日起,���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汽车总站依据物价部门文件规定售票,某某县—某某市,往返单程70元/人,上述交通费按照原告一人计算,从某某县往返某某市二次,交通费用应该为280元(70元×1人×4次=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住宿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赔偿21天住宿费6930元,但其没有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人及其陪护人员需在医院外临时住宿的相关住宿费的正式发票凭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开支了住宿费,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住宿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7)、关于××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依据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为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8)、关于伤残鉴定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为必要合理的开支,并提供了正式的完税发票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先后3次到某某工人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但某某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中均没有记载患者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三被告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10)、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59元的问题?原告提交某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三价鉴定(2010)02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表以及2010年9月18日某某县雄风摩托车维修中心发票两张证实摩托车修理费1259元,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评估费200元问题?原告提交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200元评估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受到的伤残程度等级构成十级,影响其出行,给其生活生产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交通事故不但造成其肉体损伤,而且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为了弥补其精神创伤,赔偿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有此必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也同意赔偿2000元。为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理又合法的部分分别为:1、医疗费3150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护理费1628.67元;4、误工费11312.35元;5、交通费280元;6、××赔偿金13582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车辆修理费(损失费)1259元;9、评估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56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赔偿金13582元、误工费11312.35元、护理费1628.67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8803.02元;二、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费1259元;三、由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15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两项合计33603.03元的70%即23522.12元,由被告粟某某承担33603.03元的10%即3360.3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33603.03元的20%即6720.60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25元(缓交),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542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560元,被告粟某某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小培代理审判员  廖龙华人民陪审员  覃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