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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伟尧与周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尧,周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陈伟尧,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子德,居民。原告陈伟尧诉被告周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延军、被告周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9日,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辩称:我是买韩山镇康城帝景小区房子欠原告30000元房款,而不是借原告30000元。因房子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好后才同意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及收据二张。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出具房款收据给被告是职务行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9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尧与被告周子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子德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子德辩称其系欠原告购房款而非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尧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