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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博达京盛电力物资供应站与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博达京盛电力物资供应站,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76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博达京盛电力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大瓦窑***号。负责人杨立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路夏家胡同(南三环园艺场院内)。法定代表人付忠喜,总经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以(2014)丰执字第05786号受理执行的北京博达京盛电力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京盛供应站)申请执行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京裕桥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京盛供应站以丰台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京盛供应站称:京盛供应站与京裕桥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我站于2014年8月7日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但丰台法院自受理至今,未积极采取任何执行措施,致使申请人权益受到侵害。现在执行时间已过法定期限,未能执行完毕,现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对该案件提级执行,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京盛供应站与京裕桥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京裕桥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京盛供应站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二、如果京裕桥中心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京裕桥中心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京裕桥中心负担(已交纳)。因京裕桥中心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京盛供应站于2014年8月13日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4)丰执字第05786号受理。执行过程中,丰台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经丰台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丰台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丰台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丰执字第0578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积极采取了相应执行措��,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博达京盛电力物资供应站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