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唐某甲,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唐某乙,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乙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在安仁县灵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3日生育儿子唐珍兵,1999年6月11日生育女儿唐月琪。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及2014年6月二次向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解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夫妻感情一直未好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女儿唐月琪由被告抚养。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014)安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另申请证人唐元秀、朱新娥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不好为由向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证人唐元秀、朱新娥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一直没有回来,与原告分居生活几年了,期间,被告也未寄钱给原告用,原告一个人在家过得很艰苦。被告唐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与其电话联系后,被告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唐月琪应随被告生活。对原告唐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014)安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证人唐元秀、朱新娥的证言,本院通过查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在安仁县灵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3日生育儿子唐珍兵,1999年6月11日生育女儿唐月琪,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双方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6月及2014年6月二次向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一直未好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好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唐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唐月琪现在外务工,但尚未成年,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愿意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唐月琪随被告唐某乙生活,并由其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英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