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筛章与刘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筛章,刘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38号原告陈筛章,恒创电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职业不详。原告陈筛章诉被告刘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追波、人民陪审员冯信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所需向案外人杭州银行宁波分行贷款15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始至2014年5月16日,并约定了利率。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另,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任贤斌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原告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刘启未归还该笔款项,原告代为被告偿付了该笔借款4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原告承担了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履行的债务15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及信贷合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150万元,原告系保证人之一的事实;2、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原件两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三份,及杭州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1009000元;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任贤斌借款40万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任贤斌自银行贷款4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5、任贤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9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16日,约定合同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3.5%。同日,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付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作为保证人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偿还了100万元款项及利息9000元。另,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任贤斌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原告系保证人。借款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40万元借款及利息96000元。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任贤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共计496000元。因原告在承担上述两笔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启向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50万元,原告自愿就该笔债务与案外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已在其保证范围内代被告刘启实际履行了还款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另,在被告与案外人任贤斌的借款关系中,原告亦系保证人,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就上述两笔被告所负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就其还款部分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向原告归还1505000元款项,并且原告有权就其为被告垫付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自还款日止即2014年10月23日起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筛章保证追偿款人民币150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45元,由被告刘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超女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人民陪审员 王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朱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