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英娥与陈金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娥,陈金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陈英娥,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月宜,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叶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美,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小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娥与被告陈金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3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英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坤、张建红与被告陈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英娥及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林月宜、董叶倩与被告陈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陈英娥及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董叶倩与被告陈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娥诉称,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陈金美将大理石倾倒在原告的农田内,原告丈夫陈桂湖见状后便立即上前制止并劝说其将大理石搬走,被告不仅不听劝,反而抄起锄头往陈桂湖脚上砸去,其当即脚破血流,双方为此争吵引来一些村民的围观,陈桂湖见难以控制局面便前往浮蔡村村委会欲寻求村干部的协助。原告发现被告将大理石倾倒在自家的农田里,便准备上前制止,不料原告还未开口,当即遭到被告锄头的一阵猛砸,原告手脚当即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手无名指挫裂伤。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伤残。经《新公刑技法医伤残鉴字(2014)0359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右腿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移送至龙岩市新罗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事后在曹溪街道浮蔡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但被告在支付了5万元后便拒绝再赔偿原告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美依法赔偿原告陈英娥医药费381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4175元、护理费4455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2132.4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陈金美仍需支付原告陈英娥9213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美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当时的实际情况是,2014年4月11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在自家与陈桂湖家农田交界处用废石条砌田埂,被告砌了大约三米多长时,陈桂湖跑过来不由分说就把被告砌好的田埂搬倒,把石条扔到位置较高的陈庆深的菜地,还压坏了陈庆深的菜。被告叫陈桂湖不要搬,陈桂湖置之不理,被告就用锄头压在砌好的石条中间,陈桂湖马上冲过来一手掐住被告脖子,一手使劲往被告身上乱打,打中了太阳穴和头部脸部胸部,牙齿也损坏或松动了,当时在附近插秧的村民谢春洪见状赶过来劝开了。过了一会儿,原告也赶来,直接搬石条,被告劝阻无效,又只好用锄头压在石条中间,原告就用双手抓住锄头。双方正在僵持时,陈桂湖又过来再次一手掐住被告的脖子,一手劈头盖脸往被告身上乱打,造成被告头部和身上多处部位受伤。原告的伤是自己在争抢锄头时将锄头撞在自己的小腿上造成的。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的龙新检公刑不诉(2015)44号不起诉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决定书认定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证据不足。如果在民事诉讼中认定答辩人造成原告受伤,则与检察机关的决定书矛盾。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的行为有造成其受伤。四、被告之前所付的50000元是检察机关建议先让被告垫付,等到调查结果出来后多还少补。至于原告提供的关于调解的情况说明系伪造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证据不足,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书、病历、龙岩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持锄头击打原告,致原告右胫骨粉粹性骨折及右手无名指皮肤挫裂伤,且原告因伤在龙岩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的的事实。2.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5页、购药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被告致害,花去医疗费38150.48元的事实。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份、伤残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发票1张、法医检验照相收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1)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需拆除内固定钢板,需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2)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及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及法医检验照相费60元。4.曹溪街道浮蔡村调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2)被告用锄头击伤原告后,双方在浮蔡村调委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的初步协议。5.新罗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的伤情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因新罗区检察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起诉故原告单独对此纠纷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于法有据。6.申请法院调取的由龙岩市新罗区公安局曹溪派出所制作的笔录14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7.申请法院调取的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鉴定文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损害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是因为钝器外力作用所致的事实。8.执法录像光盘及主要内容的文字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9.曹溪街道浮蔡村调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曹溪街道浮蔡村委会的调解之下,达成了被告需赔偿原告12万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陈金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曹溪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应以此份证言陈述的事实为准。同时证明双方并未达成完整的调解协议。2.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被告提起刑事自诉,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被告陈金美用锄头打人致伤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3.(2015)岩刑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英娥以被告人陈金美犯故意伤害罪提起控诉的上诉。4.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驳回原告陈英娥对(2015)龙新刑初字第404号刑事裁定书和(2015)岩刑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书的申诉。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书、病历、龙岩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购药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发票、法医检验照相收费票据、新罗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龙岩市新罗区公安局曹溪派出所制作的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鉴定文书、执法录像光盘及主要内容的文字资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曹溪街道浮蔡村调委会出具的证明、曹溪街道浮蔡村调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属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但该两份证明材料均没有曹溪街道浮蔡村调委会的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故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金美提供的刑事裁定书、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金美提供的张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且该证言与其第一时间在曹溪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陈金美在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浮蔡村塘下路自家农田用石块砌田埂时,与邻居陈桂湖因相邻田埂所有权纠纷引发争吵,后双方矛盾升级,引发双方争打。原告陈英娥(陈桂湖之妻)闻讯赶到事发地点,将被告陈金美砌的石块搬走。被告陈金美便手持锄头阻拦原告陈英娥,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引发原、被告发生扭打。后经在场的群众陈庆深、谢春洪等人的劝说下原、被告停止争打,但原告因右腿受伤瘫坐在地上。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龙岩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8150.48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伤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鉴定原告伤情为:“陈英娥右手无名指皮肤组织裂伤,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胫骨平台关节面轻度塌陷,右膝交叉韧带Ⅱ度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轻度肿胀。其中右手无名指的损伤符合一定锐度的硬物作用所致,右腿上外侧至右膝外侧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陈英娥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21日,原告伤情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同时,闽西司法鉴定所还对原告后续取钢板手术治疗费鉴定为12000元。被告陈金美因本次纠纷于2014年5月30日被龙岩市新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移送至龙岩市新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3月23日,龙岩市新罗区检察院对被告陈金美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新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陈金美提起刑事自诉,后被新罗区人民法院驳回,并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告仍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5年12月25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申诉人陈英娥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予以审查结案的通知。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50000元,便拒绝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本案的侵权事实,虽然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被告陈金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而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不同。刑事诉讼要求证据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民事诉讼仅需证据满足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在本案中,虽被告陈金美否认用锄头将原告打伤,并主张原告伤情系其自己扭伤所致。但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及案情,本院认为原告陈英娥的受伤系由被告陈金美侵权所致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1.根据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鉴定结论,原告右膝外侧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故排除了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自己扭伤的可能性。2.被告陈金美于2014年4月12日在曹溪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里承认在原告陈英娥搬石头时其用锄头敲打石头,故原告腿伤很大程度上存在系被告在敲打石头时敲打到原告的可能性。3.证人张某于2014年7月10日在曹溪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中陈述被告陈金美有承认用锄头挥过去打到原告陈金娥,只是打到什么部位被告陈金美没有说而已。证人张某第一时间到达事发地点,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故其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具有很大的可信度。4.2015年4月11日,新罗区公安局曹溪派出所民警抵达原、被告打架现场所录制的执法录像中,被告陈金美表示愿意承担原告陈英娥的医疗费。综上,被告陈金美应对原告陈英娥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陈英娥对自身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原、被告间的相邻土地纠纷而引发,原告抵达现场后,并未保持理性与克制,而是在出现矛盾时在情绪上、言语上和行动上均较为冲动,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最终引发争打。因此,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损失由其自负30%,由被告陈金美负担7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发票及本院认定的一张购药发票,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150.4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35元/天(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365天=135元/天)计算误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14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为39512÷365天=108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1天,误工费为108元/天×101天=109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5元/天(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365天=135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元/天×33天=396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和伤情,本院认为给予原告一定的营养支持实属必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0816.4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年=61632元。7.伤残鉴定费及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虽不属于医疗费,但该项费用确属原告因本案受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需12000元,且该费用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10元/天×33天=330元。以上九项共计:133370元,故被告陈金美需负担133370×70%=93359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后果、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陈金美英应支付原告陈英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359元,扣除被告陈金美已支付的50000元,仍需支付原告陈英娥46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英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法医临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359元。二、驳回原告陈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陈英娥负担130元,被告陈金美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启 荣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陈 大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付萍(代)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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