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春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春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3567号原告北京春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农场团桂路口钢材超市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术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岩,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金厂峪镇杨柳会村。法定代表人谷振飞,经理。被告何洋,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春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与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被告何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王海岩,被告何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春江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春江公司与被告金信公司在大兴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信公司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春江公司采购钢材800吨(按实际收货单为准),由原告春江公司负责将钢材送至被告金信公司指定的项目地点(唐山市迁西县),被告何洋同时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对被告金信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原告春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材交付788.042吨,被告金信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料员彭文国在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信公司应自收货之日起15日内向春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如逾期支付,则需按照每日每吨5元的标准加付违约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金信公司对春江公司所交付的钢材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5日内提出,逾期则视为对钢材质量无异议。截至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金信公司未向原告春江公司提出过任何钢材质量异议,亦未依约向原告春江公司支付任何货款,被告何洋亦不愿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春江公司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信公司向原告春江公司支付所购钢材款2477611.7元,以及截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的违约滞纳金529847.08元;2、被告金信公司支付原告春江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滞纳金(以788.042吨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每吨钢材5元标准计算);3、被告何洋对原告春江公司的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春江公司减少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减少为:1、被告金信公司向原告春江公司支付所购钢材款2477611.7元,以及违约滞纳金(以总吨数788.042吨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2、被告金信公司支付原告春江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滞纳金(以788.042吨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每吨钢材5元标准计算);3、被告何洋对原告春江公司的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春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钢材买卖合同、采购清单、送货单等。被告金信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何洋辩称:对于前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何洋不是履行无限担保责任。被告何洋担保是作为一个见证人,也不能说被告何洋没有责任,被告何洋是中间人,是一般保证,不能按照起诉书中说的要求被告何洋承担给付责任。违约金过高。被告何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金信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原告春江公司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何洋对原告春江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春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春江公司(乙方)、被告金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何洋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就甲方的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工程钢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标的详见附表采购清单;2、甲方向乙方定购所需钢材约800吨,具体规格及数量以甲方出具的采购清单为准,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按甲乙双方签字的送货(收货)单为准;3、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钢材为河北钢铁、首钢、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东海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合格产品,每批货到工地钢材的材质证明同上;4、甲方提前三天书面传真通知乙方所供钢材数量,乙方送货至施工现场,甲方按国家施工标准验收质量,螺纹按检尺吨数验收,线材、盘螺按检斤验收。甲方指定的材料员书面验收确认即视同为甲方的验收确认,甲方指派的材料员为彭文国;5、甲方在收到钢材五日内,对钢材质量提出异议,超过五天视为无质量异议,每批钢材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甲方在提出异议前应确保当批钢材的完好与完整,甲方在未测试前使用钢材,视为当批钢材完全合格;6、结算方式:结算数量、单价、金额以双方签字生效的送货单为准,合同签署当日生效,双方约定货到工地后当日起15日内支付乙方全部货款,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全部货款,按每日每吨5元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附表《采购清单》载明了采购标的物螺纹的材质、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并约定“价格除河钢集团钢材,其他厂家按3130元结算”,“以上数量、金额为计划数量,实际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2014年9月15日至18日,原告春江公司向被告金信公司供应2477611.7元三级螺纹。关于担保的问题,被告何洋称当时其手里有钱,所以愿意担保,反正被告金信公司也欠被告何洋的钱,如果被告金信公司不能偿还,被告何洋替金信公司偿还,也就是被告金信公司欠被告何洋的钱增多了,但是现在被告何洋没有钱了,所以不同意支付。关于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原告春江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应当包括所有欠款本金和违约金,被告何洋称当时没有具体谈到这块。上述事实,有原告春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春江公司与被告金信公司、被告何洋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信公司应当按合同支付货款。故原告春江公司要求被告金信公司支付货款247761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洋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认可承诺如果被告金信公司不能偿还,被告何洋替被告金信公司偿还,故本院认为被告何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何洋应当对被告金信公司支付货款2477611.7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春江公司要求被告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洋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金信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以2477611.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属于保证的范围内,故被告何洋对被告金信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信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春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百四十七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七角和违约金(以二百四十七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七角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何洋对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春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春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洋共同负担一万四千一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