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石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石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仲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农民。原告石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很差。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已经分居两年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康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石某与被告康某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3)岱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身份证明,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矛盾不断加深。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代理审判员 毕思明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文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