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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李某甲,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民权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缺乏婚姻基础,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2014年秋天,原告去新疆打工,被告十分不满,原告从新疆打工回来后,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之父将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的六头奶牛以41000元的价格卖掉,且拒不给付原告,原告与其评理,遭到被告毒打。2015年正月17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开了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41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以后改正错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3、原、被告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王某某、师某某的证言各一份,4、被告的妹妹李某丙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5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订婚不久就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曾发生生气吵架,2015年正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