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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覃某容诉被告冉某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容,冉某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覃某容,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富,……。原告覃某容诉被告冉某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丰,被告冉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容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子,2011年共同修建了一栋一楼一底的砖房。原、被告在结婚之初,夫妻关系较好,后来,被告的性格发生变化,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整天以赌博为生,2013年冬月的一天,原告劝被告去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但被告不听规劝,反而对原告实施毒打。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是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与其她女人鬼混并同锅吃饭。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德江,2015年4月19日晚8时许,被告对原告实施毒打致原告手和头部均是伤痕。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冉某由原告抚养,次子冉某峰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归第二层,被告归第一层;共同债务32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覃某容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2014)德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2、证人陈某英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系原告之母亲,原、被告经常扯皮打架,双方在务川县打工扯皮时,被告向原告扔石头,且被告的亲人还到证人的家中抢猪抢牛,抄家。原、被告扯皮十多次,今年三月,被告又打了原告。双方打架是因被告不管家庭,不去挣钱反而向原告要钱的事实。3、证人陈某珍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与原告之母系邻居,原、被告在七、八年前扯皮时,被告的家人有二十几个到原告的娘家拖原告回家,并打了原告的事实。被告冉某富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不是包办婚姻。原、被告的房屋是2009年修建的但无相关手续,被告没有毒打原告。2015年4月19日晚8时,原告打工回家,被告劝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打架。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冉某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目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不具客观性;3号证据被告认为八年前,原告与他人外出打工归来后,被告的家人到原告的娘家叫原告回家属实,但没有打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的出庭证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原告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7月1日,双方到德江县沙溪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先后共同生育了长子冉某,2000年5月15日出生,次子冉某峰,2002年11月28日出生。2014年4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并于同年的5月28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四)项“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第二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容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