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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尹国光与李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光,李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尹国光,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李森,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尹国光与被告李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光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森雇佣原告为羴味斋饭店吊顶子,截止2014年8月6日完工时,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7000元。被告李森未作答辩。原告尹国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7000元。被告李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李森欠原告劳务费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尹国光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国光劳务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延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