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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晏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良,钦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晏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发、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同居,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儿子黄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争吵。在婚后生活中,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外出打牌,夫妻俩一旦发生小矛盾,被告总是思想偏激,经常责骂和殴打原告。原告因恐惧于2012年初带小孩离家出走至今,到广东打工,被告于2014年2月份在广东省江门市找到原告并强行带走小孩回老家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岭门村委挖银坑村6组72号。因为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经常扬言说找到原告就不会放过原告等语言威胁,所以原告特别恐惧,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长期遭受身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7年多以来,被告曾多次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已分居,再这样生活下去已无实际意义。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等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在不妨碍孩子××成长的前提下,原、被告可以对对方抚养的小孩进行探视。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的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晏某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3、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去年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和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女都由被告抚养,因为两个子女都在被告家中生活读书,没有离开过被告。子女也愿意随被告生活,随被告生活不会影响子女的学习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的收入也足以抚养两个子女,并且被告无需原告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广州一鸿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6800元。2、广州一鸿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单位情况。3、钦南区犀牛脚镇岭门小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在被告家中读书。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晏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公司证明,确认原告的工作单位,但对收入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原告晏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晏某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收入。对于证据2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于证据3,认为女儿黄某乙是2014年被被告强行带回家的。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7月份原、被告在广东省三水市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原告宴宏飞与被告黄某甲到钦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谋生,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离家时把女儿黄某乙带走,2014年2月份被告在广东省江门市找到原告并将女儿黄某乙带回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岭门村委挖银坑村6组72号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晏某现在在江门市新会区东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000元。被告黄某甲现在在广州一鸿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维修部经理,月薪68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黄某乙系钦南区犀牛脚镇岭门小学四年级学生,黄某丙系钦南区犀牛脚镇岭门小学二年级学生,二人的生活起居由黄某甲的父母照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要求离婚,原告已经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三年。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双方对女儿黄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并无争议。双方唯一的争议焦点为儿子黄某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黄某丙长期随其父亲、祖父、祖母生活在家乡钦南区犀牛脚镇岭门,并一直在犀牛脚镇岭门小学读书,改变其生活环境与学习环境,让其跟随在广东打工且居无定所的母亲到广东生活,对黄某丙的××成长以及学业明显不利。本案中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考虑到黄某丙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本院认为黄某丙随父生活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晏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黄某乙(女,2004年7月13日出生)、黄某丙(男,2006年5月11日出生)由被告黄某甲抚养,随被告黄某甲一起生活,被告黄某甲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