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鱼池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建旭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鱼池头村村民委员会,刘建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鱼池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永春,职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旭,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石硼村。委托代理人:盖红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建旭的妻子。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鱼池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建旭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鱼池头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百盛家苑8号、14号住宅楼给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但是工程开工后,由王风彬领人在工地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9月7日经审定,该工程价值为206568.83元。原告依据与被告间施工协议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7311.20元。但是,针对该工程款支付问题,在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中却��决原告应向王风彬支付该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给他的187311.20元工程款。被告刘建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付给我的钱是我劳动所得。从2009.4.5材料价格的签订经办人是甲方代表张振坤(副书记)、乔志(工程技术员),乙方刘建旭,到2009.4.14施工协议的签订,经办人是甲方杜永春(主任)、乙方刘建旭,到安排人员进行干活以及工程有关资料的整理、工程材料的报验、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定案、5年质保期的维修全部由我方所办,完全符合施工协议中的各项约定,因此原告根据施工协议付款给我方是完全正确的,我所得的款项是合情合法的,这也充分证明了此工程是由我承包的,并且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的总款项是由鱼池头村委会全体村委成员及政务公开小组成员在审核表上签字认可的,并将此次决算公示于众,工程完成后,鱼���头村委会才拨付工程款给我,这更进一步证实了鱼池头村委会付给我的工程款是合情合法的,此工程就是我承包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百盛家苑8号、14号住宅楼给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但是工程开工后,由王风彬领人在工地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9月7日经审定,该工程价值为206568.83元。原告依据与被告间施工协议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7311.20元。针对该工程款支付问题,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应向王风彬支付该工程款。上述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工程款187311.20元无异议,称该工程款是被告的合法所得,是其承包的工程,按排王风彬在工地领工干活的。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未有采信被告的主张。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收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二审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百盛家苑8号、14号住宅楼给排水工程,系王风彬施工的,该工程款应由原告支付给王风彬,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而实际该工程款187311.20元原告已经付给被告,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87311.20元是其劳动所得,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中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鱼池头村村民委员会187311.20元工程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