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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莱州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志君与邢家庄村委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君,莱州市夏邱镇邢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莱州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孙志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春旭,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玲,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夏邱镇邢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广忠,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述奎,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于政心,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君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邢家庄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君及委托代理人李玲、赵春旭,被告莱州市夏邱镇邢家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广忠及委托代理人于政心、杨述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诉状中曾有被告杨开增,后又撤回对杨开增的告诉,本院已予准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19日,我租赁了村南原华业石材厂2.906亩土地从事石材加工。2009年8月下旬,杨开增在我厂子的后面盖院墙,遭到我的反对。当日村原支部书记兼原村委主任杨述奎在我厂子北边为居民小区二层楼划定院墙范围时,自楼南墙基向南量出6米,并钉上木桩子作为标记,杨开增继续施工直到把院墙地基砌好,在施工同时又把我放在厂子北边的石料砸碎。二被告的行为侵占了三米通道,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莱州市夏邱镇邢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占用了村委的土地,原告无证据证实村委为村民划分院墙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村委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村南原华业石材厂的土地,租赁土地的四址范围为东临杨京祥,西临张同顺,南临加油站、三兰路,北临居民小区,东西长42米,南北长46.13米,合计2.906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2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租赁费:每年每亩按3900元计算,合计每年租金11334.14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金和占地费税。原华业石材厂的土地,大致成长方形,东西宽约为44.3米,南北长约70.72米(含南面加油站墙外0.7米),该院落南墙自西向东27.9米处的墙体与自南墙向北约24.8米的东墙体相连形成一斜边墙,东墙向南延伸和南墙向东延伸形成的三角部分的面积为203.36平方米,在该斜边墙建上建有向东南方向的大门。西临张振娥所建的厕所向东占用租赁的土地东西宽约2.3米、南北长约6米。原、被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原有的位于该场地西面的办公室(门朝东)进行翻建装修,对切锯房和大锯房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了翻建,其所建切锯房的南墙距加油站的后墙外根约33.15米,切锯房和大锯房南北长13米,在大锯房以北原告建设了排水沟和沉淀池,南北宽约3.5米,原告加工石材的的锯底泥通过该场地西面的通道向北往外运出,原告所建沉淀池的北边距加油站后墙外根为49.65米。原告进行建设时,因原告拟建厕所离加油站过近,加油站的人不同意。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增加了合同的内容,其中第八条:居民小区南三米巷准允孙志君排雨水,但孙志君也同小区户对三米巷尽同等义务维护;第九条:孙志军建厕所必须建在本院南墙向北八米处。2008年,被告安排本村杨开增等五户村民在原华业石材厂的北面建房,被告划定的建房范围是房北墙距加油站后墙外根南北长约70.72米,建房的房身南北长为12米、房屋以南是南北长为6米院落,院落以南南北宽为3米的巷子。同年7月8日,原告与居民小区的建房户因三米巷的位置产生争议并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在没有解决3米道的前提下,必须让孙志君拉锯底泥,让孙志君有拉锯底泥权利和走路的权利。否则,必须包补孙志君的经济损失,另外包括位于居民小区所建房屋以西东西宽4米的南北路让孙志君拉锯底泥。现原告以被告确认的三米道的位置侵害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三米道的位置为位于距加油站后墙外根53.17米向北3米的地方。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东西长为42米的原因是西临张振娥家的厕所向东占用原告租赁的场地内约2.3米,因此东西宽按42米计算。关于原告租赁的场地的南北长度的确定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2月19日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南北长为48.13米,为此提交2002年1月8日村委收取租赁费117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根据该收据折算的合同载明的南北长度应为48.13m(11700元÷3900元/亩×666.67㎡/亩÷42m+加油站0.5m滴水檐=48.13m)。原告主张2002年春其建厕所时与南临加油站发生纠纷,加油站的人称加油站的墙北有0.5米的滴水檐,不允许原告靠近加油站的北墙建厕所,为此被告减免了1.5米的租赁费367元,原告提交2003年2月17日被告收取租赁费的收款收据为11333元,证实被告减免的租赁费为367元(11700元-11333元),根据减免租赁费367元计算折合南北长度约为1.5米(367元÷3900元/亩×666.67㎡/亩÷42m),后村委又将原合同收回,将合同调整为南北长46.13米。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认可,称合同并没有动,村委减免租赁费是因西临张振娥的厕所占用租赁场地,原告现占用的南北长度也足有48.63米。原告主张原合同南北长为48.13米,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审理中,原告主张三米道的位置应在距加油站后墙53.17米以北的位置,其具体理由是当时与村委丈量南北长度是将缺三角部分的面积折合南北长度为203.36㎡÷42m=4.84m,南北长度应为4.84m+0.7米滴水檐+1.5米+46.13米=53.17米。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被告认为缺三角部分的面积并未折算在南北长度上,因场地的东西长度实际为45.83米,按42米计算是考虑到东西长度折算的面积弥补了三角部分的面积。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面积为1937.36㎡,而原告租赁的实际面积为1898.78㎡(45.83m×46.13m-厕所占地2m×6m-东南角占地203.36㎡),如折算面积错误,被告同意退还多收的租赁费,认为南北长度应为合同载明的46.13米,再加上加油站滴水檐0.5米,三米道的位置应在距加油站后墙46.63米以北。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村支部书记杨维国的调查笔录,杨维国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测量租赁土地面积时把东南角的三角面积经过折算补上达到合同约定的2.906亩,丈量的南北长度是51米还是52米其记不清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提供了杨维国的调查笔录,杨维国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孙志君与村委签订合同时,现场对租赁土地进行丈量,当时除了北临居民小区外,东、西、南邻都是确定的,北面的居民小区在签合同之前一年已经叫行叫出去了,是18米的建筑物、3米道,之后余下的土地中的一部分租给孙志君。去丈量的时候,我没有参入具体的丈量,我在现场就长短补齐的事与杨述奎商议过,因为东南角不齐,再就是有厕所,所以东西在合同上就比实际短些。我记忆中,丈量从加油站的后墙开始,向北量了46.13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为此本院对杨维国进行调查,其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具体签合同的情况记不清了,现场丈量有杨述奎、杨广文、杨开增和杨广恩,开始的时候我没有去,后面村委干部开始丈量的时候,与孙志君发生争议,杨述奎给我打电话,我到了丈量现场,厂子西边有个厕所、西边也不齐,因为(院西边的)厕所伸在外边。去了以后,我就答复东西尺寸从西边厕所的东边向东量,大概是42米,后来因为有事,我离开了,他们如何确认的南北长度及具体怎么折算的东南角面积,我也不清楚。”质证该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关于现场丈量情况双方均未提供其它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月19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位置为南北长46.13米,合同同时对三米道的使用作了约定,约定原告可以通行、使用,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三米道的位置在位于加油站后墙外根向北53.17米北3米的位置,因原告的计算依据为其主张与村委签订的原合同南北长为48.13米及双方对缺三角部分的面积折算在南北长度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诉争的三米道的位置在本合同约定长度的46.13米之外,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志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