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袁先军与魏荣平、魏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先军,魏荣平,魏自敏,魏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袁先军,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魏荣平,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魏自敏,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魏焕林,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袁先军与被告魏荣平、魏自敏、魏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魏荣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9日归还,被告魏自敏、魏焕林提供担保。被告于2012年7月份已还款10000元、2012年10月份还款2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魏荣平未及时还款,被告魏自敏、魏焕林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荣平、魏自敏、魏焕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计96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魏荣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2%,由被告魏自敏、魏焕林提供担保。之后,被告于2012年7月归还本金10000元,2012年10月归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荣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魏荣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自敏、魏焕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先军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魏自敏、魏焕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荣平、魏自敏、魏焕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