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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3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肖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害人薛某戊嘲讽被告人彭某晚上在村祠堂睡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后各自离开。被告人彭某被打后心怀怨恨,当即持一根长约1米的竹棍冲到被害人薛某戊厝准备殴打被害人薛某戊,后双方再次用拳脚相互扭打。被害人薛某戊父亲薛某甲见状上前劝解后,被告人彭某先行离开。随后,被告人彭某持一把长约30CM的菜刀再次冲到被害人薛某戊厝,将薛某戊的手臂、背部等多处砍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薛某戊的左肩部、右上臂、右前臂及左背部被刀砍致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肢体皮肤创口长度累计达30.1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害人薛某戊嘲讽被告人彭某晚上在村祠堂睡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后各自离开。被告人彭某被打后心怀怨恨,当即持一根长约1米的竹棍冲到被害人薛某戊厝准备殴打被害人薛某戊,后双方再次用拳脚相互扭打。被害人薛某戊父亲薛某甲见状上前劝解后,被告人彭某先行离开。之后,被告人彭某持一把长约30CM的菜刀再次冲到被害人薛某戊厝,将薛某戊的手臂、背部等多处砍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薛某戊的左肩部、右上臂、右前臂及左背部被刀砍致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肢体皮肤创口长度累计达30.1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陈 苗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敏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