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山东蒙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林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蒙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鹿成义,男,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张林忠,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蒙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山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54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上诉人张林忠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蒙山建设公司与张林忠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4年3月25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张林忠与被申请人山东蒙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山东蒙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林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38.00元。三、驳回申请人张林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该裁决书中明确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源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裁决书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为终局裁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蒙山建设公司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故蒙山建设公司的起诉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山东蒙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原告蒙山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源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裁决的裁决事项并不完全是终局裁决事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不应当由我方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且原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张林忠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类型为终局裁决,假定本案存在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是由,上诉人也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裁决书中,明确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故若原仲裁被申请人蒙山建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综上,原审法院以蒙山建设公司的起诉不属于其受理案件范围为由,驳回蒙山建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蒙山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