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汝伟与被上诉人温秀双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汝伟,温秀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汝伟,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文,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秀双,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汝伟因与被上诉人温秀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文,被上诉人温秀双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秀双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1年1月21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郭汝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被告郭汝伟在借据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名。郭汝伟(乙方)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溪地项目部(甲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清华大溪地住宅一期一区部分劳务工程,该合同由甲方沈天福、乙方郭汝伟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郭汝伟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交借据一份予以印证。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是被告向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溪地项目部支取50万元工程款时给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溪地项目部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溪地项目部负责人沈天福、会计刘大金均称该借据不是被告向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溪地项目部出具的,该借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与工程款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也认可收到过5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0000元(自2011年1月21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秀双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温秀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郭汝伟负担。宣判后,被告郭汝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温秀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郭汝伟认可收到的是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上诉人温秀双的老板沈天福预支其的工程劳务费,而不是被上诉人温秀双支付给上诉人郭汝伟的借款。被上诉人温秀双对此大额借款,其不仅要提供借据,还应提供借款交付上诉人郭汝伟的凭证,在被上诉人温秀双不能举证证明该50万元是在何时何地交付给上诉人郭汝伟以及该款项的合理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汝伟收到被上诉人温秀双的50万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郭汝伟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秀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郭汝伟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郭汝伟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凡三洲到庭作证称:2011年1月21日,其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沈天福一起从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处领取50万元的劳务费支付给了上诉人郭汝伟,沈天福给公司打了收据。被上诉人温秀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人所述交付50万元时没有王敏在场,但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王敏在场,明显相互矛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郭汝伟申请,本院调取了2011年1月21日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溪地项目部经理沈天福从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处领取50万元现金时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诉人郭汝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2011年1月21日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清华大溪地项目部经理沈天福从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50万元,并于当日给了上诉人郭汝伟后,其按照以往惯例向沈天福出具了《借据》一份,即被上诉人温秀双向法院提交的50万元的借据,故该涉案的50万元是沈天福支付给上诉人郭汝伟的工程款,而非借款。被上诉人温秀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温秀双所持有的50万元借据就是沈天福向商贸公司领取的50万元。另查明,被上诉人温秀双系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溪地项目部的一个负责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溪地项目部经理是沈天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汝伟上诉称其从未向温秀双借过款,温秀双所持有的2011年1月21日的《借据》系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华大溪地项目部经理沈天福从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的50万元后,于当日给郭汝伟用于向工人发放工资并向沈天福出具的,该事实有证人凡三洲出庭予以证明,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涉案的50万元是沈天福预支给郭汝伟的工程款,而非温秀双所称的借款。借据仅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现借款人郭汝伟称其并未收到50万元借款,并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温秀双对借款已履行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温秀双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郭汝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交付现金50万元,因该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作证时前后矛盾,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温秀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汝伟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资金来源,温秀双主张资金来源系其拆迁补偿所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温秀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凭借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郭汝伟偿还借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温秀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均由被上诉人温秀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明审 判 员 张向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