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瓯市义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严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市医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严建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福建省建瓯市医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城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80379-3。法定代表人江义生,总经理。被告严建福,男,1985年5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建瓯市。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义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义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生公司”)、被告严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生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饲料的企业,被告因家庭养猪场养猪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原、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2014年2月1日起,未还款前按1.5%月息还利息。”当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猪饲料价值4124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写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只偿还了20万元欠款的利息5000元,即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此外被告再未支付过欠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严建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1241元,并支付其中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其中41241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建福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欠条是答辩人所写,答辩人愿意还款,但答辩人目前刚刑满释放,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宽限还款时间。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严建福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欠款241241元,其中20万元是之前所欠,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前按月利率1.5%计息,另41241元是当日赊购饲料所欠,约定2014年3月29日前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被告因饲养生猪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至2014年1月29日结算时尚欠饲料款2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另当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猪饲料价值41241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3月29日前还款,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2、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只偿还了其中20万元欠款的利息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猪饲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关于逾期支付价款计息的约定,依法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建福应支付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义生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41241元,并支付其中2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其中41241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欠款本息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被告严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兴国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