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金宝与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宝,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213号原告张金宝。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季敬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金宝与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6日,现因诉讼立案标的额调整,在本案审理前原告张金宝以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调整,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不再撤回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重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宝撤回起诉。原告张金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4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489元,由本院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应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六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