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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与徐国姣、汤如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徐国姣,汤如兴,汤健,茅婵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负责人:吴丹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徐国姣。被告:汤如兴。被告:汤健(系被告徐国姣的丈夫)。被告:茅婵娟(系被告汤如兴的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桐庐支行)与被告徐国姣、汤如兴、汤健、茅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桐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姣、汤如兴、汤健、茅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桐庐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国姣、汤如兴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国姣向原告借款,被告汤如兴提供担保。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授信借款额度为50000元,授信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汤健、茅婵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7日,根据被告徐国姣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徐国姣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贷款19223.95元,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贷款8461.19元、利息1538.81元。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决定收回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776.05元,支付利息1038.9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2015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国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314.86元,支付利息0.2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汤如兴、汤健、茅婵娟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国姣、汤如兴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汤如兴、汤健、茅婵娟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4、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还借款的情况。被告徐国姣、汤如兴、汤健、茅婵娟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确认均系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农行桐庐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姣、汤如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徐国姣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汤如兴、汤健、茅婵娟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对被告徐国姣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姣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借款22314.86元,并支付利息0.24元(该费用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汤如兴、汤健、茅婵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徐国姣、汤如兴、汤健、茅婵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维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