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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610号原告:沈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城镇居民。原告沈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储润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浩彬、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沈某与汪某甲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儿子汪子键出生。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沈某因为太年轻,为汪某甲的花言巧语所蒙骗,遂与其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感情。汪某甲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沈某多次规劝,汪某甲不仅不听,而且还使用家庭暴力殴打沈某。2015年农历7月15日,沈某在万般无奈下,从家中搬出,与汪某甲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名存实亡,沈某为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沈某与汪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随沈某生活,汪某甲支付抚养费;4、汪某甲向沈某支付经济困难帮助5万元以及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5、汪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汪某甲辩称:汪某甲与沈某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汪某甲不同意离婚;目前孩子尚未成年,如果双方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不利于孩子成长;沈某诉状中所陈述的双方没有感情以及说汪某甲不务正业等都不是事实,说汪某甲花言巧语蒙骗她更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沈某与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沈某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沈某与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近一年的了解和交往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已建立一定感情;且已生育子女,现孩子尚未成年,需要双方共同培育;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应有和好可能。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储梦林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