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鑫楷诉赵述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楷,赵述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3号原告赵鑫楷,男,白族,1971年7月21日生,云龙县人,农民。被告赵述禹,男,白族,1967年8月2日生,云龙县粮食局下岗职工。原告赵鑫楷诉被告赵述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楷、被告赵述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楷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1987年被告因参加工作而将户口转出。2001年前后,被告因下岗无业,我将自己名下的0.8亩承包土地借给被告耕种。2014年,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意欲出售该宗承包土地。为此,我与被告几次交涉未果,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交回我的0.8亩承包土地。被告赵述禹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系同胞兄弟,1987年自己因参加工作,户口从马鹿塘社迁出,自2001年始耕种该原告名下的0.8亩承包土地没有异议,但认为该0.8亩承包土地是首轮土地承包时自己的份额,且自己在1999年从粮食部门下岗后,无生活来源,才耕种自己的承包份额,不应将该0.8亩承包土地退回原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该0.8亩承包土地应否退回原告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供了2份证据:A1、《居民户口簿》1本,拟证实原告户现人口有5人的事实。A2、《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本,拟证实争议地块属于原告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无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6份证据供庭审质证:B1、《户口簿》及《失业证》各1本,拟证实被告的户口情况及失业情况。B2、(首轮承包)户口登记表1份,拟证实被告在首轮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享有一份承包土地及在1987年10月23日户口迁出的事实。B3、云龙县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联产承包合同分户登记册、农业土地承包情况登记到户表、云龙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代合同副本)等3份,拟证实被告在户口迁出后,其承包的土地集体并未收回的事实。B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拟证实2007年5月10日登记的共有人为9人,承包总面积为5.1亩的事实。B5、中共云龙县委云党发(1999)12号文件,拟证实在二轮承包时有政策规定,被告名下承包土地未被收回的原因。B6、旧州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下岗后从2001年始一直耕种争议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与己无关为由,不予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原、被告胞妹赵述平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本,证实了原告所持的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与赵述平所持的合同书及经营权证在四至上存在重合,界线不明。C2、原、被告胞弟赵述泉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本,证实了原告所持的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与赵述泉所持的合同书及经营权证在四至上存在重合,界线不明。C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份,证实了争议地现状。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本案基本证据A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C1、C2在四至界线上存在重合,其证明效力不明确,依法不予认定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除C3予以确认外,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查明: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原告排行第四为弟,被告排行老二为兄。首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尚年幼,在母亲为户主的8人家庭中,承包了旧州村马鹿塘社6.5亩的承包土地,人均0.8亩,总面积多出0.1亩。1987年,原、被告长兄从大家庭中分家另立户,承包土地分出1.4亩,余下5.1亩。同年,被告因参加工作,户口转为非农户并从旧州村马鹿塘社迁出,但被告名下承包土地集体未收回。1999年,承包土地续签30年,此时,原、被告均已成年。原告作为户主,与马鹿塘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8人,被告未参与承包。同年,被告从粮食部门下岗。2001年,被告经原告同意,耕种了原告承包总面积中的0.8亩承包土地。2007年5月,原告胞妹赵述平(已出嫁)、胞弟赵述泉(农转城)又分别从原告承包总面积中各自分出0.8亩,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相应的书、证。2014年,原告认为被告意欲转让其耕种的该0.8亩承包土地,在与被告交涉未果后,遂起诉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所持《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胞妹赵述平、胞弟赵述泉所持《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线不明,各自证书记载除东至外,南至均为何建英田、西至均为刘建梅田、北至均为新街沟边。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其胞妹、胞弟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四至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鑫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鑫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