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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汪善利与李兆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善利,李兆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688号原告汪善利,住大连市。被告李兆波,住大连市。原告汪善利与被告李兆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可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善利、被告李兆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大连市妇幼保健院道边等车位,此时正好有一位车主要走我马上要停靠进去,此时,李兆波也不知道从哪过来直闯那个车位,我俩差点碰到一起,李兆波下车骂我没看到我过来吗,我说没看到,李兆波一拳打到我的胸前,把我打倒在地上,过了5分钟,110来了,我俩到了侯家派出所,我到中心医院做了检查,现在一直没工作,一直头痛。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精神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1时,在沙河口区敦煌路1号妇产医院门前的道上,原被告因为停车发生纠纷,之后原告骂了被告一句,被告用手推了原告身体一下,造成原告倒地。同日,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骨外科、神经内科就医,共花费医疗费540元。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公安分局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了给予被告罚款1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医疗费收据、CT报告单,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推原告身体一下,造成原告倒地,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考虑本案纠纷事出有因,原告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载明数额合计为540元,故本院仅能认定其医疗费为54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务工收入证明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合理休止时间,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纠纷当日的就医的事实,参照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92元(33591元/365天)×1天。被告应按80%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善利医疗费432元;二、被告李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善利误工费7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可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