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务农,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2014年4月13日被抓获,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至阜平县东寺大街与侯某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后被告人郝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后经提取郝某血样本进行法医毒物检验,检验结果为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主动赔偿给受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占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