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严德明诉李学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贺某某,李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严某某(系袁文健父亲),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贺某某(系袁文健母亲),女,汉族,1970年5月26日生,无文化,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晓艳,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系李志富父亲),男,彝族,1968年2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李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李某甲儿媳。原告严某某、贺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严某某、贺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李娥和人民陪审员李金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贺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晓艳,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贺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4日晚,原告之子袁文健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云EA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元谋县黄瓜园镇方向沿黄江公路驶往江边乡,行驶至黄江公路K18+40M路段时与被告之子李志富载起加顺(李志富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并饮酒后驾驶,该车系被告李某甲所有)驾驶的车牌号为云EV75**的“轻骑·铃木牌Qsl25—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袁文健和被告之子李志富死亡,起加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月30日,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元公交认字(2O11)第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起加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随后,乘车人起加顺起诉严某某、李某甲和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起加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688.04元。2013年5月,元谋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如下判决:由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起加顺医疗费等合计16325.86元。由严某某赔偿起加顺医疗费等22118元,由李某甲赔偿起加顺医疗费等9216元。2O13年6月18日,李志富的父母李某甲、起美莲以严某某和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0880元。2013年12月2O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由各自负责承担,互不追究责任。2014年3月份,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由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起美莲83674.14元。李某甲、起美莲依协议自愿放弃对严某某的赔偿请求。2014年10月,原告严某某收到元谋法院的两张传票,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起诉原告严某某,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因代严某某履行赔偿责任后(起加顺和李某甲、起美莲的赔偿款)的追偿权,要求严某某赔偿该保险公司赔偿款合计12万元。综上,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O0O0元(其中丧葬费为17165元,死亡赔偿金7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7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24日,并经元谋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健承担主要责任,李志富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自愿放弃请求对方赔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也依照协议自愿放弃了对严某某的赔偿请求权。被告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达成的免除债务协议合法有效,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且被告已经放弃了对严某某的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协议约定,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于2O13年5月9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自愿放弃请求对方赔偿的权利。协议签订至今,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至2015年1月,二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2013年5月10日起算至2014年5月9日。二原告在2014年5月9日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二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二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严某某、贺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严某某、贺某某的基本情况。经被告李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元民初字的19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起加顺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及判决结果及原告方在诉状上写明的事实。经被告李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元民初字的31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民事答辩状、(2O14)楚中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书,欲证实原告李某甲向法院提过的诉讼及判决结果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经被告李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故达成了协议,但签订协议时,双方是以不再追究赔偿责任的初衷来签订的。经被告李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元民二初字第208号传票、民事起诉状(标的为36325.86元)、(2014)元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209号传票、民事起诉状(标的为83674.14元)、(2014)元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起追偿权诉讼及裁判结果。经被告李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元公交认字(2011)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经被告李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起诉状(标的为11O0O0元)、(2014)元民一初字第398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方于2O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被告李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经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李某甲起诉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及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其虽然放弃了要求严某某赔偿的权利,但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赔偿后,对严某某进行追偿,实际承担责任的是严某某,故被告李某甲认为本案中严某某不应该起诉的主张系其对法律理解有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晚,二原告之子袁文健醉酒后驾驶云EA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元谋县黄瓜园镇方向沿黄江公路驶往江边乡,行驶至黄江公路K18+40M路段时与被告之子李志富载着起加顺的云EV7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袁文健和被告之子李志富死亡,起加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月30日,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元公交认字(2011)第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起加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袁文健驾驶的云EAC9**号摩托车车主系其父亲严某某,该摩托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李志富驾驶的云EV75**号摩托车车主系其父亲李某甲,该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为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多次协商于2013年5月9日达成协议,双方在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各自负责,互不追究。另查明:袁文健、李志富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当天,袁文健系醉酒驾驶,李志富系饮酒驾驶,起加顺系当天与李志富一起饮酒后搭乘李志富的摩托车的乘车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起加顺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严某某及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688.04元,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元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起加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36325.86元,严某某赔偿起加顺医疗费等22118元,李某甲赔偿起加顺医疗费等9216元。2013年6月18日,李志富的父母李某甲、起美莲向本院起诉要求严某某和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赔偿其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088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元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经两审终审,判决由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起美莲83674.14元。李某甲、起美莲依协议自愿放弃对严某某的赔偿请求。2014年9月26日,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O14)元民二初字208号、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某某赔偿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36325.86元、83674.14元,该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之子李志富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严某某之子袁文健醉酒驾驶的摩托车柱撞,致袁文健、李志富死亡、乘车人起加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1)笫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起加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即袁文健承担70%的责任,李志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作为李志富的父亲和云EV75**号摩托车所有人,其明知李志富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仍将车交由李志富驾驶,其没有尽到摩托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故有重大过错,应对李志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李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袁文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其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适用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标准,原告严某某、贺某某主张的丧葬费17165元、死亡赔偿金7904O元,合计96205元,但严某某与李某甲签订了互不要求对方赔偿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确认其效力,李某甲起诉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及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某甲虽然放弃要求严某某赔偿的权利,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3674.14元赔偿款,但事后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追偿,其最终承担责任的是原告,被告主张其没有直接向原告主张权利系其对法律理解有误造成的,故保险公司赔偿的83674.14元赔偿款被告应退赔原告,超过部分因双方有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13795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严某某作为袁文健的监护人和云EAC9**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摩托车交与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获得驾驶资格的儿子袁文健驾驶,有重大的过错,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虽然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24日,但该事故造成三人死伤的后果,2013年6月18日,赔偿权利人李某甲、起美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审理后判处由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预留了83674.14元给李志富的继承人李某甲、起美莲。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在收到元谋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后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元谋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现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元谋县人民法院(2O13)元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生效时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且严某某、贺某某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并未超过一年,故被告李某甲主张严某某、贺某某的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贺某某丧葬费83674.14元;二、驳回原告严某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贺某某承担455元(已付),被告李某甲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去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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