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鸿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三茅宫91号406室。法定代表人李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宪政,男,公司员工。被告万鸿俊,男,1949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设物业公司)与被告万鸿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09年12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东城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宁设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宁设物业公司为东城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0.3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0.5元/月/平方米、门面房1.6元/月/平方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宁设物业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万鸿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未付。宁设物业公司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宁设物业公司在向被告万鸿俊提供服务中确有不到位的情形,本院酌定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月0.315元/平方米标准计收物业管理费。被告万鸿俊应向原告宁设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49.21元(135.53平方米×0.315元×4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鸿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049.21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鸿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