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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丰县正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东丰县正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宁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立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东丰县正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防腐)与被告东丰县正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防腐的委托代理人辛立成、谢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陆续签订《供需合同》4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冷凝设备共计38台,均由被告验收合格交付完毕,这些设备总价款298200元,已付194100元,尚欠1041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4份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10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62.03元,合计114862.0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事实清楚,欠款数额准确,被告方在近期筹款归还。有两点说明:1、此款是被告与江苏扬州中大化工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原告方发生的业务,应由双方还款;2、15平方米列管降膜吸收器下封头在使用中,因此生产方另制造四个封头,计14800元,停产损失7天,计3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原告向被告所供的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所请求的欠款及利息是否依法有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4份: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法人组织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机读档案;4、被告企业代码;证据3、4证明柏高身份;第二组书证4份:1、《供需合同》;2、《追加合同》;3、《三次追加合同》;4、供需合同及附件;证明问题:1、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品种、数量共计38台;2、证明被告购买设备的货款共计298200元;第三组书证5份:1、2014.10.18设备收货验收卡;2、4.14设备收货验收卡;3、7.5设备收货验收卡;4、8.31设备收货验收卡;5、11.2设备收货验收卡;证明问题:1、证明验收数量(设备38台);2、证明验收结论:合格;第四组书证2份:1、原告财务《说明》;2、《欠款明细、计息表》;证明问题:1、证明被告买设备总价款298200元;2、实付194100元;3、尚欠104100元;4、欠款计息计算利率和利息额114862.0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四通防腐与被告正大化工先后于2012年9月11日、9月17日、10月23日、2013年6月18日签订4份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列管式冷凝器18台、原块冷凝器16台、列管式吸收器4台,共计38台,均由被告验收合格,设备总价款为298200元,被告已付货款194100元,剩余104100元尚未给付,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份供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供需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冷凝设备的义务,且被告均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0.016%标准支付利息10762.03元,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丰县正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9月17日、10月23日、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4份供需合同有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104100元、逾期利息损失10762.03元,合计114862.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97元、保全费1094元,合计36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