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电力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电力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依据(2014)北民廿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任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青民申字第91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申诉案件,为防止案件执行回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北民廿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严君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